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2执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武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武安,龚央波,徐孟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82执111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被执行人龚武安,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其他,住慈溪市。被执行人龚央波,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其他,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徐孟立,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其他,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6)浙0282民初4160号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武安、龚央波、徐孟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863252.36元。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 审 判员 沈 炀代理 审 判员 陈再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