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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工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工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9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工作,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永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永城市看守所,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德峰,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工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工作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苏工作伙同苏某2、张某4、张某1、王某、苏某1、张某5、张某2(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盈一村安置小区工地变电房处,以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通电使用中的2台变压器内芯及总长度约13米的电缆线2根,价值人民币60432元。2.2010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苏工作伙同苏某2、张某4、张某1、王某、苏某1、张某5、张某2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嘉华苑项目部工地处,以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1台变压器内芯及长约25米的电缆线1根,价值人民币33140元。3.2011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苏工作伙同苏某2、张某4、王某、张某2、张某1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保税大道处,以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江苏宜兴市宏力灯杆灯具有限公司空港项目部安装在此处的长度约400米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000元。4.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工作伙同苏某2、张某4、王某、张某5、张某1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保税大厦2号仓库围墙处,以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长度约70米铜芯电缆线1根,价值人民币29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工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1、苏某2、张某2、张某5、苏某1、王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徐某、张某3、黎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光盘,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押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苏工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工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工作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工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工作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益萍人民陪审员  邵兰英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