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敬乔控告XX慧、李强、李春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敬乔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刑终101号上诉人敬乔,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自诉人敬乔控告XX慧、李强、李春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川0922刑初197号刑事裁定。敬乔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敬乔控诉XX慧、李强、李春成犯诬告陷害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慧、李强、李春成犯诬告陷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XX慧、李强、李春成犯诬告陷害罪的行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向自诉人敬乔释明,自诉人敬乔仍坚持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对自诉人敬乔的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敬乔的起诉不予受理。敬乔上诉称,其在原审中已经向射洪法院提交了证明被起诉人通过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自诉人,意图使自诉人受到刑事追究的证据,且射洪法院已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满足诬告陷害罪构成的客观事实要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追究被起诉人对自诉人进行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射洪县医疗保险事��管理局作为医疗保险主管机关,对其管理服务对象提交报销的医疗票据依法进行审查是其法定职责,其有权对真实性存疑的相关票据进行调查、核实,对涉嫌违法犯罪,其有权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举报。其具体经办人员从事上述活动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敬乔自诉射洪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XX慧、李强、李春成伪造证据,诬告陷害其骗取医疗保险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XX慧、李强、李春成伪造证据,对其诬告陷害,且系个人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的。综上,上诉人敬乔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所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的“(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款的规定;(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的条件,不能作为刑事自诉案件受案受理。上诉人敬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