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磊、朱丹丹与张富、张微、于俊芳、刘洪敏、张学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磊,朱丹丹,刘洪敏,张富,张微,于俊芳,张学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5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磊,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丹丹,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杰(系朱丹丹伯父),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洪敏,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富,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微,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俊芳,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学华,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磊、朱丹丹为与被申请人张富、张微、于俊芳、刘洪敏、张学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磊、朱丹丹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一)无证据证实申请人与其他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10996元欠据无证据证实;(三)2570元欠据无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六被告共同经营家庭作坊并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证据证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刘洪敏主张原审六被告系共同经营家庭作坊,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刘洪敏申请证人张凤秋、尹振洋出庭作证。刘洪敏的妻子张立敏也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证人张凤秋与尹振洋在原一审出庭时所证实的内容是刘洪敏来五常找张学华的媳妇于俊芳或张磊和于俊芳要账,并没有对原审六被告是否为共同经营作出有针对性的表述。朱丹丹也一直对原审关于共同经营的认定予以否认,并在二审期间举示了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洪敏应就原审六被告系共同经营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所举示的证人证言中,张立敏作为其妻子出具的证言,依法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张凤秋与尹振洋出具的证言又与认定是否为共同经营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审关于朱丹丹等六人系共同经营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朱丹丹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生亮审判员 娄威巍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