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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王乃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王乃,闫希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涛,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希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乃女、闫希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涛、被上诉人王乃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希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大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减少赔偿1457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王乃女提供的误工证明部分不实,应予驳回;判决赔偿项目的认定标准不准确;交强险条款规定,无责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应由无责方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王乃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闫希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乃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50724.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6时30分,闫希元驾驶晋BT00**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大同市同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旺火车站处越过道路双簧实线向西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的王培均驾驶的晋BPS5**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晋BT00**捷达牌出租车乘车人王乃女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乃女被送往同煤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8690.94元(其中被告闫希元垫付4800元),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第1、2、3肋)、头部外伤、面部挫伤等。后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16第1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希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培均无责任,王乃女无责任。另查,本案闫希元驾驶晋BT00**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为3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闫希元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乃女受伤车辆受损。其应对王乃女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希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王乃女的主张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王乃女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8690.94元;2、护理费6071元;3、误工费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营养费21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461.94元。由财保大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王乃女的主张未超过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付王乃女25461.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王乃女给付闫希元垫付款800元;二、驳回王乃女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王乃女已预交),由闫希元负担536元,王乃女负担532元。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王乃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如何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大同市南郊精诚宾馆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乃女在其处上班,平均月收入为2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王乃女受伤住院需进行护理,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王乃女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是42天,参照山西省2016年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