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龙上康与陈佳、陈上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上康,陈佳,陈上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12号原告:龙上康,男,汉族,1943年7月17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陈佳,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陈上保,男,汉族,1950年11月7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龙上康诉被告陈佳和陈上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上康、被告陈佳、陈上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佳归还第一次借款本金33636元和按月利率2%计至全部清偿时止利息;第二次借款15000元和按月利率2%计至全部清偿时止利息。2、被告陈上保对陈佳第一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陈佳借了原告人民币3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陈佳提供工资簿作抵押还款,从2016年3月起至本年12月底还清,直到扣还完款后还回工资簿,月利率为2%。被告陈上保在借据上签名表示愿意作为被告陈佳的保证担保人。2016年7月8日被告陈佳归还了4000元,按先付息后还本的规定,还本只有1364元,至此,尚欠本金33636元。被告陈上保为上述借款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2016年3月22日,被告陈佳又向原告借了15000元,约定月利率2%。经过催告,被告陈佳仍不归还。被告陈佳辩称:我借到原告钱是事实。被告陈上保辩称:陈佳借到龙上康钱是事实,原告与被告陈佳我均认识,因陈佳想借钱所以我介绍原告给他认识,当时借到30000元,加上利息5000元,共35000元,因陈佳是老师平时有固定收入,所以当时拿出工资簿作为抵押,我才作为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经被告陈上保介绍被告陈佳向原告龙上康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12月底归还,利息为5000元,于是被告陈佳向原告立下35000元借据,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陈上保于“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7月8日,被告陈佳向原告龙上康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陈佳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一年内归还。由于被告未能依期还款,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佳两次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的民事行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上保自愿为被告陈佳向原告第一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陈上保在借据中不明确其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陈上保对被告陈佳向原告龙上康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第一笔借款的陈述,推算月利率为1.7%,应认定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只需按月利率为1.7%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第一笔借款被告陈佳于2016年7月8日已向原告归还了本金4000元,即从2016年7月9日起,被告陈佳尚欠原告本金2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佳尚欠原告龙上康第一笔借款本金26000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7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计;从2016年7月8日起,以26000元为本金,按按月利率1.7%计),限被告陈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龙止康,被告陈上保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陈佳欠原告龙上康第二笔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限被告陈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龙止康,三、驳回原告龙止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元,由被告陈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