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国英与白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英,白国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882号原告:李国英,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白国旗,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原告李国英与被告白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白国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50000元交给被告。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返还,遂酿成纠纷。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条系原始书证,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证明力较高,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可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告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国旗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国英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白国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王纪元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