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城西协和加油站、罗永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城西协和加油站,罗永杰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城西协和加油站。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孙家畈村。法定代表人:汪世忠,该加油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衍修,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杰,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贤,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杨,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城西协和加油站(以下简称协和加油站)为与被上诉人罗永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协和加油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4年度的股东分红款已经在2015年3月27日结清,罗永杰一次性收取了6年的股东分红款,该分红款包含了2009年至2014年的全部分红款及违约金。罗永杰每次出具收条后,从未要求协和加油站支付上年度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说明罗永杰明知各个年度收到的股东分红款包含了违约金,否则罗永杰不可能一次性收下6年的股东分红款而未结算违约金。因此2009年至2014年不存在违约金。一审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不当。即使存在违约金,2014年8月16日之前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以日计算的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应当以每个单个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按罗永杰2016年8月17日起诉,诉讼时效倒推2年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罗永杰未在2年内提供违约金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则2014年8月16日之前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错误。罗永杰每年股东分红款只有38000元,一审判决的违约金高于分红款30%,且系罗永杰要求提高分红款又不来提取分红款,过错在罗永杰,因此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协和加油站配合罗永杰在2015年查阅过公司自成立以来所有会计账簿,现罗永杰再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恶意,增加协和加油站负担,损害协和加油站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公司章程仅规定股东可查阅企业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一审判决协和加油站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罗永杰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不当。罗永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永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协和加油站支付罗永杰2015年利润款38000元,至2016年8月15日的违约金347130元;2.协和加油站提供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罗永杰查阅、复制。审理中,罗永杰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协和加油站提供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罗永杰以及罗永杰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审理中,罗永杰申请追加上海聚龙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协和加油站支付罗永杰2015年利润款38000元,聚龙公司支付罗永杰至2016年8月15日的违约金347130元。审理中,罗永杰申请撤回对聚龙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予以准许。罗永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协和加油站支付罗永杰2015年利润款38000元,至2016年8月15日的违约金3471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1日,宁波市绿野农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与协和石油化工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出资1000000元设立宁波绿野农机服务公司城西协和加油站,绿野公司出资10%,协和公司出资90%。后绿野公司将其占有的10%股权转让给罗永杰。2002年6月11日,宁波绿野农机服务公司城西协和加油站更名为协和加油站,类型为集体与股份制联营。2005年6月20日,协和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将协和公司占有的协和加油站90%股权以900000元转让聚龙公司。2005年6月30日,罗永杰与聚龙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协和加油站由聚龙公司独立经营管理,管理人员由聚龙公司委派。罗永杰不得参与协和加油站的经营管理,不得干扰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该企业的经营收益、风险、亏损由协和加油站自行承担,与罗永杰无关。二、联营企业每年向罗永杰支付固定分利38000元,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完成后的一个月内支付,从2004年度开始计算,罗永杰收取固定分利时须向联营企业开具收款收据。三、罗永杰配合协调工商的关系,确保该企业变更工作的尽快完成……四、如聚龙公司延期付款应向罗永杰支付每年固定分利金额0.1%/日的违约金。2004年度分利不计算违约金。五、如《补充协议》的内容与联营合同、章程相抵触,则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参照联营合同执行。2016年8月5日,罗永杰向协和加油站发送一份《申请书》,载明:为了了解公司的详细财务状况和影响股权价值变化的具体会计事项……现申请查阅公司(加油站)自1998年公司设立起至2016年7月31日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原始凭证。2006年2月14日,协和加油站向罗永杰支付了2005年分红款38000元;2007年3月23日,协和加油站向罗永杰支付了2006年分红款38000元;2008年4月14日,协和加油站向罗永杰支付了2007年分红款38000元;2009年2月13日,协和加油站向罗永杰支付了2008年分红款38000元;2015年3月27日,协和加油站向罗永杰支付了2009年至2014年分红款228000元。审理中,罗永杰、协和加油站双方一致确认,每年的分红款应在次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另查明,协和加油站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联营双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查阅联营企业账簿。查阅时,联营企业应提供方便。”一审法院认为,罗永杰与聚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和加油站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罗永杰支付分红款。现协和加油站未按约支付2015年分红款、延期支付了2009年至2014年分红款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和加油站答辩称《补充协议》是聚龙公司与罗永杰签订,协和加油站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该院认为,协和加油站的股东系罗永杰与聚龙公司,双方签订协议所约定的由协和加油站每年向罗永杰支付固定分红,系协和加油站股东协商一致作出的决定,故理应由协和加油站来承担支付义务,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协和加油站答辩称罗永杰出具收条收到2009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证明罗永杰放弃违约金,以及罗永杰自己未按期领取分红款导致协和加油站延期支付等意见,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意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协和加油站答辩称2009年至2013年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协和加油站于2015年3月27日才向罗永杰支付了2009年至2014年分红款,应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罗永杰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协和加油站该意见不予采纳。协和加油站答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依法核准至2016年8月15日的违约金为228994.84元。关于罗永杰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该院认为,协和加油站虽系联营企业,但是依据协和加油站的章程:“联营双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查阅联营企业账簿。查阅时,联营企业应提供方便。”罗永杰据以参照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故亦以之作为参照依据。协和加油站辩称协和加油站系联营企业,罗永杰不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协和加油站设立于1998年9月1日,罗永杰要求协和加油站提供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8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罗永杰查阅、复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知晓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文已经明确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知情权,故罗永杰作为协和加油站的合法股东,其有权要求查阅并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罗永杰已于2016年8月5日向协和加油站发送一份《申请书》,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并说明了“为了了解公司的详细财务状况和影响股权价值变化的具体会计事项”的目的,现又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协和加油站提出了申请,其有权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罗永杰要求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协和加油站答辩称罗永杰已于2015年查阅了全部会计账簿,以及罗永杰的查阅请求具有恶意,可能损害联营企业利益等意见,罗永杰对此予以否认,协和加油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罗永杰提出协和加油站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罗永杰及其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的请求,该院认为,现实中,由于智力水平、知识结构或者其他方面的限制,股东本人可能无法完全理解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此时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也是股东可以选择的行权途径。因此,委托有关专业人士代为行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查阅权,应属于权利的合理行使方式。同时,为解决由他人代为查阅可能带来的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应对股东委托的“第三人”范围予以限定,即其应与公司无利害关系、具备专业知识且有为当事人保密的执业纪律要求,本案中,罗永杰主张由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帮助其行使查阅权利,符合上述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协和加油站支付罗永杰分红款38000元、至2016年8月15日的违约金228994.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协和加油站提供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罗永杰及其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提供199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罗永杰及其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罗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7元,由罗永杰负担2171元(已预交),协和加油站负担490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协和加油站未按约向罗永杰支付2015年的分红款、延期支付2009年至2014年分红款,构成违约,协和加油站除应支付2015年的分红款外,还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协和加油站认为2009年至2014年度的股东分红款已经在2015年3月27日结清,罗永杰一次性收取了6年的股东分红款,该分红款包含了2009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及违约金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永杰又否认,难以采信。因协议约定协和加油站每年向罗永杰支付固定分红38000元,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完成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如延期支付按日计算违约金,故每天产生的违约金数额是固定的,该违约金为继续性债权,可区分为若干个体债权分别行使。罗永杰于2016年8月17日起诉,违约金诉讼时效倒推2年应从2014年8月17日计算,在罗永杰未提供违约金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情况下,罗永杰主张2014年8月17日之前的违约金因已超过诉讼时效,难以支持,一审认为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错误,应予纠正。因罗永杰已于2015年3月27日收取协和加油站支付的2009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且协和加油站自己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故2009年至2013年分红款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2014年分红款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2015年分红款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罗永杰起诉主张的2016年8月15日止。因协议约定违约金每日按年固定分红金额0.1%计算过高,一审调整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协和加油站章程规定联营双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查阅联营企业账簿,查阅时,联营企业应提供方便,因此协和加油站虽系联营企业,但罗永杰有权依据该章程要求协和加油站提供自公司成立时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罗永杰及其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提供该期间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罗永杰及其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协和加油站认为罗永杰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恶意,损害公司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情况的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应属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在无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记账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对罗永杰要求查阅原始凭证或记账凭证,应予支持。协和加油站认为股东查阅企业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理由不足,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协和加油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城西协和加油站提供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被上诉人罗永杰及其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提供199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被上诉人罗永杰及其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城西协和加油站支付被上诉人罗永杰分红款38000元、至2016年8月15日的违约金30801.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被上诉人罗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77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城西协和加油站负担1264元,被上诉人罗永杰负担5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城西协和加油站负担1264元,被上诉人罗永杰负担36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文 君审 判 员 徐 梦 梦代理审判员 施晓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