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琪,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刘琪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12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同年9月2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3月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琪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6月24日释放。被告人刘琪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程伟,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琪及其辩护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年初,被告人刘琪多次在其轿车内及其家中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仅就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刘琪容留他人吸毒没有从中牟利,容留人员相对稳定,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2.刘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3.刘琪在2016年4月只有二次容留他人吸毒,其余几次均在其前次刑罚完毕五年之后,请法庭综合评定刘琪是否属于累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年初,被告人刘琪多次在其皖J×××××(原车牌号为皖J×××××)银色大众轿车内及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辜某、韩某、文某、章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刘琪与吴某、辜某同在彩虹网咖上网,期间刘琪联系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开车带吴某、辜某至休宁县枫林水库边,韩某后经辜某联系到场,刘琪在其车上容留吴某、辜某、韩某吸食了该毒品。2.2016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刘琪与吴某、辜某同在彩虹网咖上网,期间辜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驾驶刘琪的车辆带刘琪、吴某至休宁县永琪酒店边道路尽头处,刘琪在其车上容留吴某、辜某吸食了该毒品。3.2017年过年前几天的一天晚上,刘琪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开车至休宁县万安坝老指挥部院内,并联系文某到场,后刘琪在其车上容留文某吸食了该毒品。4.2017年过年前几天的一天下午,刘琪开车带章某1、文某共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开车至休宁县下汶溪桥附近的老蚕丝厂对面一条小胡同里,在其车上容留章某1、文某吸食了该毒品。5.2017年正月的一天晚上,刘琪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开车带文某至休宁县滨江之都小区和中医院中间的小路上,并联系章某1到场,后刘琪在其车上容留文某、章某1吸食了该毒品。6.2017年元宵节左右的一天下午,刘琪在其位于休宁县万安镇车田村下富琅15号家中,电话联系文某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章某1在刘琪家中玩,毒品买回后,刘琪在其家中二楼电脑房内容留文某、章某1吸食了该毒品。7.2017年元宵过后的一天傍晚,因文某次日去江苏打工,刘琪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开车带文某至休宁县万安坝老指挥部院内,容留刘斌在其车上吸食了毒品。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刘琪在宣城市宝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被休宁县公安局逮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章某1、文某、吴某、辜某、黄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琪的供述与辩解;4.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琪二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琪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蕴璐审 判 员 陈丽秀人民陪审员 黄正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志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