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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对金与许泉青、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对金,许泉青,廖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502号原告:吴对金,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大学文化,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腮佗,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泉青,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廖慧,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吴对金与被告许泉青、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对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腮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泉青、廖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对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泉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按欠款总额的日0.8%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廖慧对被告许泉青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许泉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泉青向原告借款99,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98%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每月25日结息,到期结清借款本金;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视为违约,应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结清本息。同时,被告廖慧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被告廖慧自愿为被告许泉青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在担保期间,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履约,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索讨,愿为借款人代偿全部本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许泉青与原告及福州市中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许泉青将自己所有的赣E×××××奔驰牌车辆质押给福州市中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请求利息一项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许泉青、廖慧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汇款凭证、收据,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泉青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及相关的约定,被告许泉青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3、个人担保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廖慧自愿为被告许泉青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吴对金、被告许泉青及福州中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泉青向原告吴对金借款99,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2.98%支付利息,每月25日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8%向原告缴纳罚息,并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结清借款本息及合同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各种费用;同时约定被告许泉青以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赣E×××××)提供质押担保等内容。同日,被告许泉青出具证明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户名童建军,开户行中国银行上饶分行营业部,账号62×××89),确认该账户收到借款即视为本人收到全部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内容载明“兹收到吴对金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许泉青,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汇入被告许泉青指定的账户金额计84,029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以借款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98%计算的一个月利息2,950元及中介费等,故实际支付至被告许泉青指定的童建军账户金额为84,029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廖慧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对被告许泉青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原告吴对金借款期限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泉青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许泉青出具的证明、收据等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许泉青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支付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2,95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利息2,950元不应计入本金,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96,0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泉青偿还借款本金超过96,05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许泉清已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三个月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原告请求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慧自愿为被告许泉青向原告吴对金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被告廖慧在担保承诺书中有“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的约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廖慧的连带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慧对被告许泉青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泉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对金借款本金96,05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廖慧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许泉青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被告许泉青、廖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春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