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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唐国、乳山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国,乳山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峰(系唐国之女),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世成(系唐国之婿),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泰海翔花园。法定代表人:孙红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王沟镇王沟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滨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第一,唐国提交了涉案13号楼工程的相关技术资料,包括部分签证原件、图纸、其向徐州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乳山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及税金的相关单据、鸿安公司委托唐国参加海翔花园13号楼工程款结算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唐国对涉案13号楼工程进行施工。虽然唐国未与鸿安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唐国可以向乳山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重审时,应对唐国与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还是违法分包关系进一步查明。唐国与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变更部分进行了结算,但主张其中不包括171平方米门市,重审时应对涉案工程本身的工程量、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唐国主张的171平方米的门市是否施工及工程量进行审查。第二,唐国一审诉请判令乳山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唐国实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乳山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1482712.4元以及因涉及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未向唐国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并通知其补缴诉讼费,程序存在瑕疵。第三,唐国于2011年3月基于同一事实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乳银民初字第89号】,要求乳山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该案第三人为徐州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该案以唐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唐国的起诉。而本案中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系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却判决驳回唐国的诉讼请求,(2011)乳银民初字第89号一案与本案事实相同、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主体基本一致,处理结果存在矛盾,重审时应对两案一并审查。原审对于关键事实未予查清,法律关系不明,程序存在瑕疵,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滨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唐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