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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红霞与中恒泰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人人富(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霞,中恒泰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人人富(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金国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202号原告:赵红霞,女,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恒泰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达广场A座1505-1506室。(未出庭)被告:人人富(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225。(未出庭)被告:金国营,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未出庭)原告赵红霞与被告中恒泰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人富(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金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中恒泰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人富(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金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2、要求三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恒泰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泰富公司”)和被告人人富(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富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出借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出借款20万元,选择出借款项目,原告当时选择的是“季候盈”收益项目,出借时间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补充协议履行到期后,被告中恒泰富公司和被告人人富公司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出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恒泰富公司和被告金国营向原告作出承诺,自2016年10月24日起,每周四下午4点向原告还款2000元(年化利息20%)至余款结清,最晚不超过年底。就此承诺,被告中恒泰富公司和被告金国营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份。但是,至今三被告未履行承诺向原告返还出借款和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此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恒泰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泰富公司”)和被告人人富(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富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出借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被告中恒泰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本人确认2016年6月24日收到您用于购买债权的款项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该出借款项对应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产品名称:季候盈(预计年化收益率20%,出借期限3个月,出借到期日为2016年9月24日。补充协议履行到期后,被告中恒泰富公司和被告人人富公司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出借款,但已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恒泰富公司和被告金国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兹有公司债权人赵红霞女士,在本公司购买20万之前,公司郑重承诺从2016年10月24日起,每周四下午4点前打款赵红霞女士2000元(年化利息20%)至余款结清。”该还款计划有中恒泰富公司盖章和金国营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根据还款计划分四次每次2000收到8000元,认可8000元为偿还本金。金国营为中恒泰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通知其到庭应诉时,金国营表示其个人同意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赵红霞与被告中恒泰富公司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确认书,可以认定中恒泰富公司是收款人和借款人,金国营在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同意个人还款”,又考虑金国营在还款计划书签字的情节,所以中恒泰富公司和金国营依法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还款计划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中恒泰富公司和金国营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赵红霞提供的个人出借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虽有人人富公司的盖章,但补充协议中没有对人人富公司承担义务的约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人人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与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恒泰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金国营共同偿还原告赵红霞借款本金19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恒泰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金国营给付原告赵红霞自2016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金按192000元计算,利率按年20%计算,不足一年按日折算);三、驳回原告赵红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中恒泰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金国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明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