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胡选高与王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选高,王生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433号原告:胡选高,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生辉,男,1969年7月23日生,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原告胡选高与被告王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选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虎、被告王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营养费、伤残赔偿款、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20分左右,被告王生辉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灵宝市金城大道盛祥国际停车场内起步时与前方行人原告胡选高刮蹭,造成胡选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期间花费大量费用。该事故发生后,经灵宝市交通警察大队以灵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生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被告王生辉未答辩。原告胡选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灵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2、被告王生辉信息查询结果单;3、被告王生辉的行车证。第二组证据:1、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出院证;3、病历;4、医疗费票据2张第三组证据:1、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第四组证据:胡选高10、11、12月份工资表第五组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2份;2、房租收据二张;3、涧东村委证明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被告王生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20分左右,被告王生辉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灵宝市金城大道盛祥国际停车场内起步时与前方行人原告胡选高刮蹭,造成胡选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该事故发生后,经灵宝市交通警察大队以灵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生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伤残为十级伤残。2017年7月日被告王生辉要求对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伤残为十级伤残的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灵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生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并据此确定被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1765.70+802元)12567.7元、护理费(50×74)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0)1500元、营养费(50×10)500元、误工费(82×1380÷30)3772元,伤残赔偿金(20×27232.92×10%)54465.84、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2505.54元。综上所述,原告胡选高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2505.54元;二、驳回原告胡选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萌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