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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张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张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755号原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金星大道。负责人:罗伟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全,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阳,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琴,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张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642.5元(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逾期违约金6176元,合计16818.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长沙市望城区XXX小区XXX栋XXX房业主,房屋面积为147.34平方米。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开发商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玫瑰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4年11月退出了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未按照合同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给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张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长沙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被告与开发商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长沙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依协议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逾期违约金计算期间自愿调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该调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被告应交纳的逾期违约金为4666.74元(877天×10642.5元×0.5‰),故对原告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张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0642.5元及逾期违约金4666.74元,共计1530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0元,由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向红人民陪审员  余国祥人民陪审员  黄军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通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