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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兵四执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有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兵四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迎山村299号。法定代表人胡本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尼勒克县木斯乡布布拉克沟。法定代表人王国雄,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财产,其中包含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公司所有的股权。申请执行人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出具了同意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拍卖的申请书,本院即依法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在评估拍卖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同意继续评估拍卖并申请退还缴纳的费用,本院已将相关费用退还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本院虽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但被执行人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已办理抵押(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其为正在生产经营的企业,对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亦不宜强制执行,故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财产线索经本院核实不属实的,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财产线索,亦未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丛 刚审判员 黄 健审判员 窦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