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俞维平、包庆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维平,包庆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维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庆霞。上诉人俞维平因与被上诉人包庆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包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维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少判274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铜官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只是烧坏房屋的直接财物损失,并不包括维修及其他损失;2.上诉人要对被烧坏的房屋进行维修、更换,而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安全使用房屋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包庆霞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俞维平一审诉讼请求:1.赔偿直接损失6330元;2.赔偿装修费20000元及维修费1000元;3.赔偿房租损失2400元及空调损失3000元;4.包庆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6月18日,俞维平与包庆霞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协议》,该协议约定:俞维平将其所有的铜官区露采新村76栋502室房屋出租给包庆霞,租赁期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租金每月800元;2.2017年1月18日20时47分铜官区露采新村76栋502室房屋发生火灾,经铜陵市铜官区公安消防大队查明,该起火部位位于该房靠西侧的卧室,起火点在房间书柜的中间部位,同时认定起火的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6330元,该直接损失中应当包含包庆霞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俞维平与包庆霞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包庆霞未按合同约定安全使用房屋,造成火灾,给俞维平的财产造成损失,俞维平向包庆霞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铜陵市铜官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直接损失只有6330元,该损失还包含包庆霞的损失,且包庆霞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故酌情认定包庆霞的直接损失为1000元,俞维平的直接损失为5330元。俞维平主张的装修费20000元、楼上空调损失3000元、楼下房屋漏水维修费1000元、房租损失24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赔偿损失533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原告负担259元,被告负担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法院。俞维平二审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重新装潢的发票,证明重新装修款18000元;2.张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装修人工费12500元。俞维平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因为失火,造成小房间地板、家具、房门、窗户还有厨房的顶、以及所有线路全部需要维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包庆霞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于俞维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定。对于原审所提交的证据,俞维平坚持原来的证明观点。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俞维平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俞维平主张的损失274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1.铜陵市铜官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直接损失6330元属于因火灾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时发生损失并酌情认定为包庆霞1000元,俞维平5330元,本院予以支持;2.铜陵市铜官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直接损失6330元与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并不矛盾。俞维平诉讼期间对该房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了相关凭证,证明因火灾导致发生的维修费用30500元,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支持。但俞维平原审诉讼请求中关于装修费及维修费用只主张21000元,故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3.火灾发生于2017年1月18日,俞维平在一审诉讼中即对该房重新进行了装修,故其主张的三个月房租损失2400元属于因火灾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4.俞维平主张的楼下空调损失,由于该维修费用并未确实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5.包庆霞一、二审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拒绝到庭应诉,未对双方火灾责任及费用的分担进行质证,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上诉人俞维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俞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包庆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俞维平直接损失5330元;三、包庆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俞维平装修、维修费用21000元;四、包庆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俞维平房租损失2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俞维平负担37元,包庆霞负担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俞维平负担71元,包庆霞负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冬松审判员 查慧凌审判员 盛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