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曾庆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军,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息烽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息烽县石硐镇何家洞村何家洞组村民曾庆军非法持有枪支。同日,息烽县公安局民警在曾庆军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庆军的供述,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以被告人曾庆军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曾庆军科处一年以下刑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曾庆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息烽县公安局石硐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曾庆军非法持有枪支。同日,息烽县公安局民警在息烽县石硐镇何家洞村何家洞组曾庆军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息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曾庆军适宜纳入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庆军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庆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曾庆军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曾庆军的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任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庆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1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该火药枪现存于息烽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梅人民陪审员 魏发选人民陪审员 赖发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祥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