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一中执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开发区荣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开发区荣华置业有限公司,张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1)一中执字第779号申请执行人: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紫薇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向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荣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华,经理。被执行人:张志华,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荣华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开发区荣华置业有限、张志华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0)一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1年5月22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正琼代理审判员 张志国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军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