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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异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加富、蒋加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加富,蒋加太,娄爱玉,鲁淑英,张洋智,金佰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异92号案外人董青,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喜,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加富,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蒋加太,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绍兴市区。申请执行人娄爱玉,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绍兴市区。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小琳、陈金法,东方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执行人鲁淑英,女,1966年6月5日出生,住绍兴市区。被执行人张洋智,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住上虞市。被执行人金佰武,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加富、蒋加太、娄爱玉与被执行人鲁淑英、张洋智、金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青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青异议称,原告胡加富、蒋加太、娄爱玉与被告鲁淑英、张洋智、金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贵院作出(2016)浙06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该案执行中,贵院拟评估、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金佰武名下位于绍兴市百合花园13幢1503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该房产系案外人董青与被执行人金佰武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董青、被执行人金佰武于199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4日,案外人董青、被执行人金佰武与绍兴绿城金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签订《镜湖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建筑面积为141.47平方米的涉案房产。2016年6月21日,案外人董青与被执行人金佰武离婚,但双方对涉案房产未作分割,故该房产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被执行人金佰武所涉及的系担保债务,而案外人董青未因被执行人的担保行为获利,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若贵院强制执行涉案房产,则难以充分保障案外人董青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如不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则应依法保留案外人董青对该房产应得份额的价款。异议审查中,因涉案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拍卖,案外人明确其异议请求为要求依法保留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拍卖款在扣除银行按揭贷款之外的一半的份额。申请执行人胡加富、蒋加太、娄爱玉称,第一、被执行人金佰武所负之债务系发生于其与案外人董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案外人在有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金佰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书面约定双方各自收入及债务归各自所有和各自承担,且该约定系第三人知晓的前提下,方可免除债务的承担,但案外人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其要求保留相应份额之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第二,案外人以涉案债务系担保之债为由,要求免除其共同清偿责任,并主张保留相应财产份额,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除了前述理由之外,申请执行人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担保债务夫妻一方可以免责或可以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在贵院审理其他多起被告均为金佰武、鲁淑英、张洋智的借贷诉讼案中,被执行人金佰武与鲁淑英、张洋智有多起债务纠集在一起,亦有金佰武作为借款人,鲁淑英、张洋智作为担保人的情形,各方之间均有利益关联,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用于金佰武经营所需,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收益当属金佰武与案外人共同享有。因此,案外人除了在本案中不能保留涉案房产的份额外,还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关于同类案件,贵院已有支持追加夫妻一方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案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鲁淑英、张洋智、金佰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案外人董青与被执行人金佰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1日协议离婚。2012年9月14日,金佰武与绿城公司签订《镜湖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绿城公司购买涉案房产,总价款为1120053元。此后,金佰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年4月24日取得由绿城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于2015年9月17日缴纳了契税,领取了关于涉案房产的契税证。原告胡加富、蒋加太、娄爱玉与被告金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诉讼保全预查封了金佰武名下的涉案房产,于同日首轮查封了金佰武名下坐落万商京都花园30幢302室,碧水金柯小区3幢101、102室的房产。2016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鲁淑英、张洋智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胡加富、蒋加太、娄爱玉借款本金人民币315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鲁淑英、张洋智应共同支付给原告胡加富、蒋加太、娄爱玉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金佰武对被告鲁淑英、张洋智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鲁淑英、张洋智、金佰武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原告胡加富、蒋加太、娄爱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佰武名下位于绍兴市百合花园13幢1503室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和诚(新昌)估字(2017)第FY-0019号评估报告书为准],以清偿债务。经公开拍卖,2017年6月17日买受人以人民币18241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6)浙0602执53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金佰武名下位于绍兴市百合花园13幢1503室房产及其他相应的权利归买受人所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该执行裁定书现已送达买受人并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各1本。2、镜湖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及办证联各1张,物业维修基金收据联1张,契税证1本。3、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的离婚协议1份,其中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绍兴市辕门北区9幢502室商品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此房内家电及家具都归女方所有。申请执行人为反驳案外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绍越执民字第1772-1号执行裁定书、(2016)浙06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执行人金佰武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案外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关于该笔债务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佰武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名下的个人财产,案外人如认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另行向被执行人金佰武追偿。其次,即使本案所涉债务属被执行人金佰武个人债务,因现已查明被执行人金佰武与案外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有多处房产,而案外人未举证证明涉案房产拍卖款已超过其与金佰武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的一半,为便于执行,本院将涉案房产拍卖款先行用于清偿金佰武个人债务也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之异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青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张华娟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菁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