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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748号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郭轩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周岁。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冬天,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4日,生一女郭轩然。2005年3月,被告开始对家庭不管不顾,不尽责任,且严重酗酒,每次酒后殴打辱骂原告。2013年清明节晚上,被告酒后无端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逼迫原告承认与他人存在不正常关系。2013年8月26日晚上,被告再次酒后殴打辱骂原告,并扬言要取原告性命,原告害怕躲进车里,被告将原告的车玻璃和反光镜砸毁。原告开车离开,被告紧追不舍并开车撞击原告的车辆。同年10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承诺好好对待原告,双方和好。之后,被告依旧酗酒,多次辱骂殴打原告。2016年11月份,双方分居至今。2004年4月7日,被告在富康路邮电小区家属院购买单元房一套,原告出资3万元。2007年、2010年,双方在榆林市开发区绿洲阳光小区、西安市长安区蓝桥国际城小区购买单元房两套。2013年1月份,原告向其母亲借款10万元购买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该陕KXX5**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结婚时间、婚后子女情况、双方于2016年11月份分居至今及2013年10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和双方婚后在榆林市开发区绿洲阳光小区、西安市长安区蓝桥国际城小区购买有单元房各一套、2013年原告借其母亲10万元购买的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均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酗酒并酒后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是有喝酒的习惯,但并非酗酒,且也未殴打原告,双方仅是肢体上的接触。原告诉称富康路邮电小区的房产是共同财产也不属实。该房产是被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双方在榆林市绿洲阳光小区的房产是被告父亲付了10万元首付款购买的。西安市长安区蓝桥国际城的房产也是被告父亲付了首付8万元、装修费5万元购买的。该房产在银行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30万元,被告郭某已还按揭贷款6年。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冬天,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4日,生一女郭轩然。2013年8月26日晚上,被告醉酒后砸坏原告车辆并开车撞击车辆。2013年10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6年11月份,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月份,原告借其母亲10万元购买了陕KXX5**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在婚后以原告的名义在原告单位集资了榆林市开发区绿洲阳光小区房产一套、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西安市长安区蓝桥国际城小区房产一套。该两处房产均无产权证明。榆林市开发区绿洲阳光小区的房产有按揭25035.83元,西安市长安区蓝桥国际城小区的房产按揭贷款27万元,被告已还6年左右。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喝酒并非酗酒,且被告的过激行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酒后过激行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是为了能够继续维持婚姻作出的,但不能作为被告放弃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权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双方和好后被告再次喝酒大骂原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调解记录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和好后,被告未珍惜双方感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收款收据、收条各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购买该房产时,原告出资3万元,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割。经审查,该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被告对原告出资3万元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出资3万元,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03年冬天,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4日,生一女郭轩然。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但2013年10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不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说明双方都不能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互谅互让,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郭轩然之请求,因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杨某具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婚生女郭轩然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和诉讼请求,由被告郭某每年一次性支付婚生子郭轩然抚养费1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之请求,因两处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故本院现在不做分割,待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双方再另行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但从为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出发,双方婚后以原告名义在原告单位集资的位于榆林市绿洲阳光小区的房产暂由原告管理使用,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以被告名义购买的西安市长安区蓝桥国际城小区的房屋暂由被告管理使用,由被告偿还该房屋按揭贷款较为公平。双方购买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陕KXX5**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由原告使用有利于婚生女郭轩然的生活、教育,故该车辆由原告所有,由原告杨某酌情补偿被告郭某2万元较为妥当。被告辩称绿洲阳光小区的房产是由被告父亲首付10万元、西安的房产由其父亲首付8万元、装修费5万元之理由,因被告举证不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本判决生效后,婚生女郭轩然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郭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直至婚生女郭轩然满十八周岁止。三、本判决生效后,榆林市绿洲阳光小区的房产一套由原告杨某使用,西安市长安区蓝桥国际城的房产一套由被告郭某使用。待该房产登记后再行分割。四、本判决生效后,陕KXX5**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所有,由原告杨某补偿被告郭某2万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