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方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1,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未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育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1及其亲属方某2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1在同案人陈某1(已被判刑)、林某1(另案处理)的纠集下,由陈某1、陈某2(已被判刑)、陈某3(另案处理)先到普宁市某沐足城无故挑起事端,持电棍电击沐足城员工杨某后逃离现场。后方某1与陈某2、方某3、黄某、陈某3、“林某2”,“阿某”、“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会合,持水管刀、电棍等工具再次到“龙湖沐足城”,打砸沐足城的玻璃门窗、柜台等物品(被损坏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117元),并持刀打伤马海日暖、杨某。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海日暖、杨某所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相片,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与同案人无故生非、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方某1所犯罪名成立。方某1与同案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打砸被害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方某1在犯罪时年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方某1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寻衅滋事、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