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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品生鲜宅配有限公司与武汉兰光小贝壳箱柜科技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品生鲜宅配有限公司,武汉兰光小贝壳箱柜科技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801号原告:深圳市高品生鲜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黄贝路华丽东村1栋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60089598A。法定代表人:詹银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兰光小贝壳箱柜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柏环一路8号台湾源源鑫国际工业园5栋3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16580269U。法定代表人:向飞,总经理。原告深圳市高品生鲜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品公司)与被告武汉兰光小贝壳箱柜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谦、被告兰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备保证金3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生鲜配送柜租赁合同》,就原告向被告租赁ZT-W-16生鲜配送柜设备(含云柜商城、移动商城、箱柜管理系统)用于社区生鲜食品冷链配送事宜达成合意。协议约定了租赁条款、双方的合同责任义务、违约义务、争议管辖等,另外合同在租赁条款中对设备租赁费、系统服务费、设备保证金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设备保证金43,000元,被告也按照约定向原告发来了3台设备。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被告如在租赁期未满时中途停止继续租赁须承担被告设备的折旧费,即:自合同生效时起一年内终止租赁关系,原告需支付被告2000元/台机器折旧费。一年以后、两年内终止合约需支付1000元/台机器折旧费,租金另计。原告负责将完整的设备返还被告(原告承担运费),被告在收到返还的设备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返还原告。2016年12月15日原告因公司经营方向转移等客观原因需中途停止租赁被告设备,便通过电话、微信以及书面函的方式告知需要解除租赁合同,并且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从已支付的设备保证金中扣除掉的设备租赁费、系统服务费以及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的机器折旧费,但是被告迟迟不予理会原告的合理请求,2017年4月1日,原告也将3台设备如数完整的返还给被告,但被告仍旧拒不支付应当退还原告的设备保证金32,500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设备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兰光公司答辩意见如下:我司确实收到了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合同终止时间应是我司收到律师函的时间,即2017年3月6日。扣减原告所应支付的租金及折旧费15,000元,愿意返还2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兰光公司对原告高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生鲜配送柜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高品公司租赁被告兰光公司生产的ZL-W-16生鲜配送柜设备(含云柜商城、移动商城、箱柜管理系统)4台,用于社区生鲜食品冷链配送。设备租赁费为300元每台/月(此费用可从设备保证金里扣除),系统服务费为200元每台/月(此费用可从设备保证金里扣除),设备保证金16,800元/台(合同期满后25个工作日内返还),租赁期限为24个月。合同自签订时起,3个工作日内原告高品公司转账给被告兰光公司合同生效。另约定,原告高品公司如在租赁期未满时中途停止继续租赁须承担被告兰光公司设备折旧费。即:自合同生效时起一年内终止租赁关系,原告高品公司需要支付被告兰光公司2000元/台机器折旧费。一年以后、两年以内终止合同需要支付被告兰光公司1000元/台机器折旧费。租金另计。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品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兰光公司支付了设备保证金10,000元和33,000元,共计支付设备保证金为43,000元。原告高品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兰光公司所供设备2台,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被告兰光公司所供设备1台。2017年3月6日,原告高品公司向被告兰光公司发出律师函,书面提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生鲜配送柜租赁合同》,并于2017年4月5日将3台设备返还给被告兰光公司。原告高品公司向被告兰光公司索要剩余设备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生鲜配送柜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的起算时间,被告兰光公司要求原告高品公司从2016年9月(即合同生效时)开始计算租金,但租赁物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和2016年11月28日交付原告高品公司。在租赁物尚未交付原告高品公司的情况下,租赁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兰光公司主张原告高品公司支付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租金应从租赁物实际交付原告高品公司计算至2017年4月5日(租赁物退还被告兰光公司)止。其中2台设备的租赁时间为4个月18天,1台设备的租赁时间为1个月8日,租金共计为6733元。设备折旧费为6000元(2000元/台×3台)。故本院支持被告兰光公司退还原告高品公司设备保证金30,267元(43,000元-6733元-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兰光小贝壳箱柜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高品生鲜宅配有限公司设备保证金30,267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高品生鲜宅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兰光小贝壳箱柜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