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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于艳红与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红,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17号原告:于艳红,女,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达市。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波,男,住安达市。原告于艳红与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2年12月30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无效;2.判决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解除安达市兴安街房屋的抵押登记,并返还房屋产权证;3.由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于艳红为毕殿军提供借款抵押担保为由在安达市人民法院先源人民法庭起诉于艳红,要求于艳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于艳红看到了一份2002年12月30日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于艳红以自己的房屋为毕殿军借款提供担保,房屋定价为170000.00元,在安达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于艳红从未与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过抵押借款协议书,为此于艳红在先源人民法庭的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鉴定,但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鉴定程序启动之前撤诉。由于于艳红与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未签订过抵押借款协议,于艳红的房屋未经同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2年12月30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无效,并判决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解除安达市兴安街房屋的抵押登记,返还房屋产权证。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对于艳红要求返还房照有异议,应当驳回于艳红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于艳红提交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他项权利证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据2、(2016)黑1281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于艳红为毕殿军提供借款抵押担保为由在安达市人民法院先源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于艳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于艳红得知其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兴安街,面积107.5平方米的房屋于2002年12月30日被安达市天泉信用社在安达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于艳红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2002年12月30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无效,并判决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解除安达市兴安街房屋的抵押登记,返还房屋产权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艳红申请对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抵押人“于艳红”签名的字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02年12月30日《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抵押人“于艳红”签名字迹不是于艳红本人书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应否解除安达市兴安街房屋的抵押登记,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于艳红主张未与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申请对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抵押借款协议书中“于艳红”签名字迹不是于艳红本人书写,故应认定于艳红没有在毕殿军向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未依法成立,对于艳红不发生法律效力。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经于艳红同意在安达市房产局设定抵押登记存在过错,应协助于艳红解除安达市兴安街,面积107.5平方米房屋的抵押登记,并返还房屋产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于艳红办理解除安达市兴安街,面积107.5平方米房屋的抵押登记,并返还于艳红的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于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