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官鸿与祖志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官鸿,祖志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民初781号原告吴官鸿,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XX(系吴官鸿之妻),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祖志华,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吴官鸿与被告祖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代理审判员刘玉华、代理审判员王英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官鸿的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官鸿诉称:吴官鸿与被告祖志华系朋友关系,祖志华在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贷款15万元,因其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利息,2014年12月28日吴官鸿替祖志华偿还了该笔贷款的利息23814.00元,但祖志华至今未将吴官鸿为其垫付的利息款予以归还,故吴官鸿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祖志华返还吴官鸿为其垫付的信用社贷款利息人民币23814.00元,并由祖志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祖志华辩称:祖志华确实欠信用社贷款15万元及利息,因无法归还该款,吴官鸿在2014年12月份交了该笔贷款的利息23814.00元,但祖志华不同意将该款给付吴官鸿,理由是:因为我无力归还贷款,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多次劝说下,我决定把房子转卖给吴官鸿经营的富拉尔基乐业房产中介所,我们约定了由富拉尔基乐业房产中介所替我偿还这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共173814.00元,但因为该中介所资金不足,只交了利息23814.00元,我欠信用社的贷款本金一直未付。吴官鸿答应买我的房子,但一直没有买成,这23814.00元属于吴官鸿买我房子的购房款的一部分,现在我仍然同意房子卖给吴官鸿,所以说这笔购房款我不能返还给吴官鸿。经审理查明,富拉尔基乐业房产中介所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均为吴官鸿。祖志华曾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富拉尔基区兴隆办事处六院家属住宅5号楼06层03号房屋为抵押物,在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贷款15万元,吴官鸿帮助祖志华联系办理了贷款相关事宜,所贷15万元款项祖志华本人占有使用。2014年12月27日,吴官鸿以中介所的名义与祖志华签订房屋贷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祖志华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偿还不起本金和利息,故该房屋产权转让给乐业房产,由乐业房产负责所有贷款偿还转让过户事宜,因现产权人还是祖志华,乐业房产还需要继续以祖志华名义贷款,所以祖志华只负责名义上的贷款,具体偿还问题和房屋转让事项由乐业房产负责,与祖志华无任何关系,祖志华在2015年4月1日负责把房屋腾出交付给乐业房产”。2014年12月28日,吴官鸿以祖志华的名义向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交付了该15万元贷款的利息23814.00元。现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仍为祖志华,祖志华欠信用社的贷款本金没有归还,该房屋上仍有信用社的担保物权,该房屋一直由祖志华占有使用。另查,祖志华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曾经交给吴官鸿房屋租金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房屋贷款协议1份、记账凭证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祖志华与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祖志华实际使用了所借款项15万元,其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吴官鸿替祖志华偿还了该借款的利息23814.00元,属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吴官鸿有权就其代为履行部分向祖志华进行追偿,因此吴官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祖志华主张的其与吴官鸿经营的富拉尔基乐业房产中介所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因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祖志华如认为吴官鸿违约,应另行起诉吴官鸿,本案中对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官鸿代为清偿的贷款利息人民币23814.00元。案件受理费395.00元,由被告祖志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 丰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