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646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萍萍,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于杰,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物业公司”)诉被告于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维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万维物业公司与城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签订第二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签订第三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1元/月/平方米,网点、车库:0.5元/月/平方米(1-6号楼车库电费6元/月/车库),地下车位:1元/月/平方米(另交电费200元/年/车位),电梯费12元/月/人,物业费按年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交违约金。被告系城中花园小区一期2号楼2-6-2住宅业主,1#楼29车库业主,住宅面积159.43平方米,车库面积23.05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1,913元(159.43平方米×1元×12个月),车库物业费138元(23.05平方米×0.5元×12个月),电费72元(6元×12个月),违约金2,325元,合计4,4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杰为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9-2号1-6-2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59.43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被告亦为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9-1号29号车库业主,该车库建筑面积为23.05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其它非住宅。2015年4月28日,原告万维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所住城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城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作为城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机构,自2015年1月1日起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住宅1元/月/平方米,网点、车库:0.5元/月/平方米(1-6号楼车库电费6元/月/车库)。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如逾期未缴费,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期限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宅物业费1,913元,车库物业费138元,亦未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库电费72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于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万维物业公司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即城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杰系涉案“城中花园小区”的业主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万维物业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于杰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享有向作为业主的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现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万维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需要支付的物业费的数额,具体应为住宅物业费1,913元(159.43平方米×1元×12个月),车库物业费138元(23.05平方米×0.5元×12个月),车库电费72元(6元×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费所产生的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系恶意拖欠物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1,913元。二、被告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库物业服务费138元。三、被告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库电费7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