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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徐凤荣、贾守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徐凤荣,贾守静,马伟国,贾娟,张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195号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淮阳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7783426680E。法定代表人:张亚东,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荣,女,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贾守静,男,汉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马伟国,男,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贾娟,女,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张艳,女,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徐凤荣、贾守敬、马伟国、贾娟、张艳担保合同追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荣、贾守敬、马伟国、贾娟、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凤荣、贾守敬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80226.32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凤荣、贾守静于2015年12月15日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合同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7年3月3日到期,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担保人,与中原银行签订有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徐凤荣、贾守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人为被告贾娟、张艳、马伟国,被告贾娟、张艳签订了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被告马伟国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凤荣、贾守敬未偿还借款,2017年3月13日中原银行对该笔逾期贷款本息在原告中原银行账户中划扣80226.32元,划扣后原告向五被告追偿未果。被告徐凤荣、贾守敬、马伟国、贾娟、张艳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被告马伟国向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签订有担保偿还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数额),原告又作为担保人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际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用以担保被告徐凤荣、贾守静于2015年12月15日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个人借款8万元(起息日期2016年3月3日,到期日期2017年3月3日,原告用于建设蔬菜大棚),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凤荣、贾守敬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转账付款80226.32元用以归还该笔逾期贷款本息。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马伟国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被告徐凤荣、贾守静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徐凤荣、贾守静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马伟国为被告徐凤荣、贾守敬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马伟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此义务后,有向被告徐凤荣、贾守静、马伟国追索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贾娟、张艳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未能明确确认其提供的联保偿还协议书担保人名称处的签名实际为贾娟、张艳所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荣、贾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80226.32元;二、被告马伟国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被告徐凤荣、贾守敬、马伟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奇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