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韦世站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世站,韦仕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世站(曾用名韦小弟,外号“老站”),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赌博罪,2017年3月2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世站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世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韦世站和兰剑、杨某1、龙某、黄某4、农某3(均已判决)经合谋,租用黄仕代(已判决)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族社区民族街149号房屋作为赌博场地,招引赌徒,以扑克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并安排何某懂、郑某(均已判决)负责在赌场抽头,农某4(已判决)在赌场负责给参赌人员提供赌资,韦某4、梁某、杨某2、韦某5(均已判决)负责在赌场外望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世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世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韦世站和兰剑、杨某1、龙某、黄某4、农某3(均已判决)经合谋,租用黄仕代(已判决)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族社区民族街149号房屋作为赌博场地,招引赌徒,以扑克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并安排被告人何某懂、郑某(均已判决)负责在赌场抽头,人农某4在赌场负责给参赌人员提供赌资,韦某4、梁某、杨某2、韦某5(均已判决)负责在赌场外望风。至6月17日晚,该赌场共组织赌博10次,每次参赌人员10至20人,共抽头渔利1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韦世站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0元。兰剑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杨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龙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600元、黄某4分得赃款人民币14200元、农某3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黄某5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何某懂、郑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梁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农某4、韦某4、杨某2、韦某5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世站于2017年3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同案人兰剑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人杨某1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人龙某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人黄某4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人农某3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人梁某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案人黄某5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案人郑某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案人何某懂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案人杨某2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案人韦某5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案人韦某4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案人农某4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收缴/退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2015)隆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农某1、农某2、王某、周某、韦某1、班某1、吴某、黄某1、陈某1、韦某2、陆某、韦某3、黄某2、黄某3的证言;被告人韦世站及同案人兰剑、杨某1、龙某、黄某4、农某3、黄某5、梁某、郑某、何某懂、杨某2、韦某5、韦某4、农某4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说明、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世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世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世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仕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韦仕站所获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所判罚金、退缴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