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雅航与丁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航,丁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集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829号原告张雅航,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波,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丁冬,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通化公司)代表人程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园,女,汉族,通化市人,职员,住所地通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集安公司)代表人邱鹏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理,男,汉族,辉南县人,职员,住所地辉南县。原告张雅航诉被告丁冬、人寿保险通化公司、阳光保险集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丁冬,被告人寿保险通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园、被告阳光保险集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航诉称: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丁冬驾驶吉EU3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自家车库内向外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通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颅底骨折、嗅神经损伤、舌咽神经部分损伤、颈部外伤、右手小指外伤。住院治疗60天后好转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丁冬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通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集安公司投保商业险。2017年2月16日,经吉林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丁冬仅给付医疗费300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3131.60元(已付30000元)、误工费24345.36元、护理费136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523.40元、鉴定费2700元及二次手术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6762.60元、护理费36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58160.20元(已付30000元)。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丁冬在冰雪路面倒车操作不当,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2、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2016年10月31日晚,原告被送到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颅底骨折、嗅神经损伤、舌咽神经部分损伤、颈部外伤、右手小指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0天,其中一级护理53天,二级护理7天,于同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壹个月,加强饮食营养。2、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1月30日、2月27日,原告回到该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分别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饮食营养。花销医疗费142040.69元。3、吉林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经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张雅航此次外伤致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嗅神经损伤,舌咽神经部分损伤。实施:后颅窝减压术,右枕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咬除大小约3*4cm骨窗,目前枕骨正中部缺损,嗅觉失灵,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雅航继续治疗费用为三万元。3、被鉴定人张雅航再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三十天。花销鉴定费2700元。4、集安市台上镇东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张琨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张雅航是一名幼师,在东升村幼儿园工作。5、交通费票据,证实花销交通费300元。被告丁冬辩称:对交通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丁冬驾驶车辆已分别在人寿保险通化公司、阳光保险集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丁冬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寿保险通化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丁冬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以教育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有异议,应以其户籍性质确定误工费赔偿标准。误工期限足月的应按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司法鉴定,医嘱仅是强调加强饮食营养,故不同意承担。依据交强险条例,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集安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条款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司法鉴定,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未体现原告需住院30天,其主张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如何进行赔偿?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吉林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丁冬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通化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其对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阳光保险集安公司提出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天数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两保险公司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可视为放弃司法鉴定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集安市台上镇东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张琨书面证明,被告丁冬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通化公司、阳光保险集安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教师资格证,也未能提供带有公章的幼儿园证明及领取工资凭证,其主张为幼师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应按其户籍身份农民标准保护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通化公司对2016年12月3日12时40分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同一班车有四张票据,与原告护理人员情况不符。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护理情况,酌情认定其花销交通费250元。对被告丁冬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通化公司、阳光保险集安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丁冬驾驶吉EU3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自家车库内向外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水泥道上的行人原告张雅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到通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颅底骨折、嗅神经损伤、舌咽神经部分损伤、颈部外伤、右手小指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0天后好转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丁冬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通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集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7年2月16日,经吉林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丁冬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嗣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3131.60元(已付30000元)、误工费24345.36元、护理费136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523.40元、鉴定费2700元及二次手术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6762.60元、护理费36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58160.20元(已付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丁冬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通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集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通化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雅航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阳光保险集安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元。对被告人寿保险通化公司、阳光保险集安公司不承担营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67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因其没有就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住院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040.69元、误工费9145.41元(住院期间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2月15日,合计3个月15天,2478.67元×3个月+113.96元×15天)、护理费13652.66元(120.82元×53天×2+120.82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5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及护理费3624.60元(120.82元×30天),合计230565.7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故被告人寿保险通化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145.41元、护理费13652.66元及后续治疗护理费3624.6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交通费250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8540.69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集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700元应由被告丁冬负责赔偿。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航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145.41元、护理费13652.66元及后续治疗护理费3624.6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交通费250元,合计49325.0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集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航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8540.69元。(对被告丁冬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集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丁冬)三、被告丁冬赔偿原告张雅航鉴定费2700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丁冬负担。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