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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李佳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李佳文,邓赣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文。委托代理人:谭惠,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峥,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赣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佳文、原审被告邓赣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保长沙公司上诉主张:(一)依法撤销(2016)湘0105民初2288号判决第一项,并重新计算理赔金额;(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父亲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医勘记录,被上诉人的父亲有退休工资、其父亲系正常参保人员,同时在一审庭审时,原告自述其父亲单位倒闭且一次性买断,说明其父亲养老金也被单位一次性支付了。最后,被上诉人父亲未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不需要扶养,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仅造成十级伤残,且根据病历资料,被上诉人伤后恢复良好,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李佳文辩称:(一)被上诉人李佳文的父亲没有生活来源,不足以保障其生活,被上诉人父亲被单位一次性买断,是因为单位倒闭一次性买断,并不是养老保险的一次性买断,并且买断时间是2004年,原审法院是根据被上诉人父亲的收入实际情况来确认其需要被上诉人抚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李佳文的十级伤残是经过客观鉴定的结果,其住院天数和医疗的花费比普通的十级伤残严重,原审判决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客观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邓赣南并未发表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李佳文向一审法院诉请:1、邓赣南赔偿李佳文168791.94元(其中医疗费58370.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500元、护理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元、日常生活用品费86.2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230元、司法鉴定费1705元);2、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邓赣南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3时40分许,邓赣南驾驶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芙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八一桥中国银行前地段进入辅道时,遇李佳文骑行电动自行车搭乘肖某甲沿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地段,发生邓赣南所驾车前部与李佳文所骑车的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佳文及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文与邓赣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甲无责任。因李佳文电动车受损,支出拖车费及停车费230元;李佳文还主张电动车全损,价值为1000元,并提交电动车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李佳文被及时送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该院对李佳文进行手术等相关对症治疗后,李佳文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58267.1元,购买坐厕椅(残疾辅助器具)支出228元,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支出86.2元。经出院诊断: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后脱位;右耻骨下支骨折;头颅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陪护,建议全休1月;1个月后来我院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负重;等等。李佳文出院后遵医嘱复查,支出医疗费103.6元。其中邓赣南垫付医疗费共计3万元,垫付李佳文住院期间31天的护理费4650元。2016年2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佳文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3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佳文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右耻骨下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遗留有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目前情况,李佳文需要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治疗,治疗费用预计需要15000元;根据“GA/T1193-2014”相关规定,并结合其损伤恢复情况,李佳文误工期为150日,受伤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李佳文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05元。另查明,牌号为湘A×××××的肇事车辆为邓赣南所有,该车已在中国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当事人均同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肖某甲自愿放弃索赔权利。还查明,李佳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5年10月23日起在长沙××××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23日止。李佳文称每月工资为4300元,并提交一份劳动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人保长沙公司不予认可,称李佳文工资由银行代发,工资收入情况应当提供银行流水或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李佳文父亲李某甲于1957年1月19日出生,母亲罗某甲于1960年11月18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俩人于2005年4月20日离婚。根据××××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佳文系独生子女,其父母生活困难,无其他收入来源,基本靠李佳文赡养。庭审中,李佳文称其父母均为退休人员,母亲每月退休工资不到3000元,父亲单位已经倒闭,单位一次性买断,其他情况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佳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药费,李佳文主张58370.7元,并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结合李佳文的病历资料,上述票据符合证据“三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其中邓赣南垫付的医疗费为3万元。2、关于后期治疗费用,李佳文主张15000元。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虽然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但将后期医疗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减少诉累,一审法院考虑到李佳文后期需要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治疗,为此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均可预算,结合李佳文的伤情和伤残情况,一审法院对李佳文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佳文主张3100元。参照2015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目前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按60元/人/天计算。李佳文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60元/天×31天)。4、关于营养费,李佳文主张3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李佳文确需加强营养,结合李佳文的伤情、伤残和营养期,一审法院酌定李佳文的营养费为20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李佳文护理期为60日。其中邓赣南已垫付30天护理费4650元,剩余30天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2933元计算,李佳文的护理费为2706.82元(32933元÷365天×30天)。故60天护理费共计7356.82元(4650元+2706.82元)。6、关于交通费,李佳文主张2000元。李佳文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考虑到李佳文确有交通费损失,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李佳文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7、关于误工费,李佳文主张21500元。根据李佳文提交的证明、《劳动合同》和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李佳文自2015年10月起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称李佳文工资收入每月4300元,因没有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李佳文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98元计算,李佳文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因此,其误工费为13190.96元(32098元÷365天×150天)。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李佳文主张228元,并有相关购买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李佳文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李佳文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标准计算20年,故李佳文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根据××××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佳文为独生子女,其父母生活困难,无其他收入来源,基本靠李佳文赡养。但庭审中,李佳文称其父母均已退休,母亲每月退休工资不到3000元,父亲单位已经倒闭,情况不清楚,故李佳文母亲有收入来源,可自食其力,本案中只应计算李佳文父亲的赡养费。李佳文父亲系城镇居民,于1957年1月19日出生,赡养时间依法可计算20年。赡养费标准按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002元(19501元/年×20年×0.1)。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佳文主张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佳文拾级伤残,使其承受较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李佳文的伤情、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程度,一审法院对李佳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12、关于财产损失和日常生活用品费,李佳文分别主张1230元和86.2元。李佳文主张的财产损失中拖车和停车费230元以及日常生活用品费86.2元均有相关票据证明,该费用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佳文产生的损失,可列入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可。李佳文称其电动车为全损,价值为1000元,但其提交的电动车照片不能够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13、关于司法鉴定费,李佳文主张1705元,并有相关鉴定费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李佳文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2705.68元。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以及邓赣南、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佳文与邓赣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甲无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邓赣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李佳文承担40%责任。邓赣南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保长沙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邓赣南按责任比例赔偿。经计算,李佳文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230.7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只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佳文10000元;李佳文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453.78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只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佳文110000元。财产损失共计316.2元(230元+86.2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李佳文316.2元。李佳文医疗费共计58370.7元,当事人均同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该项费用为7255.61元[(58370.7元-10000元)×15%],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该项费用不由中国人保长沙公司赔偿,另司法鉴定费1705元亦不属于保险范围,按责任比例,故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李佳文44057.32元{[(77230.7元-10000元)+(123453.78元-110000元)-7255.61元]×60%},李佳文应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40%。综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应赔偿李佳文损失共计164373.52元(10000元+110000元+316.2元+44057.32元)。李佳文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司法鉴定费共8960.61元(7255.61元+1705元)由邓赣南按责任比例赔偿,故邓赣南应赔偿李佳文5376.37元(8960.61元×60%)。如前所述,邓赣南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4650元(30000元+4650),可视为邓赣南代替中国人保长沙公司赔偿李佳文29273.63元(34650元-5376.37元),故中国人保长沙公司还应赔偿李佳文135099.89元(164373.52元-29273.63元),并返还邓赣南29273.63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佳文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35099.89元;二、驳回李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9元,由李佳文承担459元,邓赣南承担690元。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保长沙公司、被上诉人李佳文、原审被告邓赣南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佳文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第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李佳文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处理并无不当。第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佳文父亲李某甲已经年满59岁,且根据××××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李某甲无收入来源。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保长沙公司称李某甲有退休工资,且系正常参保人员,但仅有当事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保长沙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虹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