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0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常海亮与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亮,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358号原告:常海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鹏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全,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霍俊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常海亮与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追加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云、被告鸿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勇、杜大全、被告中国财保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强、被告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9417.7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鸿大公司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519.03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26586元,护理费变更为41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66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4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下午,原告常海亮骑自行车沿石段线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李云奇驾驶属被告鸿大公司的晋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错车中驶向道路左侧,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常海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云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海亮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晋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致常海亮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常海亮出院后,经沁县交警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常海亮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594.57元(其中被告鸿大公司支付15592.57元)、误工费26586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266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申请、拍照损失200元、自行车修理费15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592.57元外,三被告还应赔付72519.03元。被告鸿大公司辩称:1.被告鸿大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部分数额计算不合理;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鸿大公司垫付医药费15592.5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过程中直接返还鸿大公司3.被告鸿大公司在中国财保沁县支公司和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财保沁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鸿大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赔付了之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综合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4诊断证明书,虽为复印件,但该诊断证明书可与证据5住院病案相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8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证据9病历复印、材料打印费收据,该证据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10自行车修理费收据,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行车受损,产生修车费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证据11张瑞刚证明,由于张瑞刚不具备证明人的主体资格,且费用支付没有任何凭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做伤残鉴定往返沁县与长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5.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被告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关存在非法鉴定的情形,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鸿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5收款收据一支,该证据不能证明赔偿款系本起事故造成的,且常天锁不是本案当事人,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6医疗费单据及收款收据,原告认可鸿大公司为其垫付的该笔费用,该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下午,李云奇驾驶晋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段线由西向东行驶,11时30分许,驶至陡角村路段时,遇原告常海亮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错车中晋DXXX**号车驶向道路左侧,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常海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云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海亮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常海亮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去医疗费23594.57元(其中被告鸿大公司垫付15592.57元)。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海亮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李云奇系被告鸿大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其驾驶的晋DXXX**号车为被告鸿大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财保沁县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李云奇系被告鸿大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由被告鸿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鸿大公司的肇事车辆晋D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财保沁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常海亮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3594.57元(其中被告鸿大公司垫付15592.57元);(2)伙食补助费41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00元/天×41天);(3)护理费4078.27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99.47元/天×41天);(4)误工费26516.37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为农民,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5.67元/天×211天);(5)残疾赔偿金26668.6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9049元/年×10%×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12.33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8029元/年×17年÷4×10%),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30080.9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确定);(7)鉴定费1500元;(8)材料打印费200元;(9)自行车修理费155元;(10)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3325.14元。被告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5630.57元,剩余17694.57元,由中国财保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由于本起事故鸿大公司的驾驶员李云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财保沁县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付原告12386.20元。由于被告鸿大公司已向原告常海亮垫付医疗费15592.57元,为减少诉累,该垫付款在两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海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自行车修理费计72424.2元,支付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常海亮垫付的医疗费3206.37元,共计赔付75630.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常海亮垫付的医疗费12386.20元。三、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常海亮负担535元,由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