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锡云诉钟明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锡云,钟明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云,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霞,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明强,男,195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吴纪平(系钟明强之妻),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钟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528号。法定代表人:翁雷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锡云因与被上诉人钟明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泾镇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锡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霞、被上诉人钟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及原审第三人洞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锡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锡云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鉴定意见书明确“对鉴定人钟明强2012年3月26日及2013年1月11日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作评定”,但一审法院直接推定钟明强在当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鉴定结论相悖。王锡云于一审中反复强调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时,钟明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在场,但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提及,属事实不清,故判决不公。钟明强辩称,钟明强智力低下,是发育过程中形成的XX问题,同村人及其同事均知晓。因此,一审法院推定其在2012年3月26日及2013年1月11日签署协议的行为无效有事实依据。钟明强签订协议时其法定代理人不在场,没有法定代理人明确追认,其签约行为不能视为有效。原审第三人洞泾镇政府陈述,根据鉴定意见书钟明强系发育过程中形成的XX问题,完全可以推定钟明强对本案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所涉调解协议和安置协议系将钟明强的拆迁利益分配给王锡云,即便法定代理人在场,其不利于钟明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亦属无效。王锡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明强按照调解协议和安置协议向王锡云支付人民币(下同)3万元;2、判令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利益(拆迁所得的安置面积)一半归王锡云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4月16日,王锡云、钟明强签订《协议书》,约定王锡云将系争房屋以6,500元价格转让给钟明强。2012年3月26日,王锡云、钟明强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平方王锡云、钟明强各半享受;系争房屋动迁款归钟明强所有,其中3万元地基签约费归王锡云所有,安置平方购房款双方各自承担;王锡云、钟明强双方配合办理产证等相关手续,费用各自承担。2013年1月11日,王锡云、钟明强与洞泾镇政府动迁办公室签订安置协议,约定拆迁单位共计补偿王锡云、钟明强345,000元;安置面积王锡云、钟明强各50%;补偿款中3万元归王锡云所有,其余归钟明强所有。该协议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一审中,钟明强表示其尚未领取动迁款,也未有书面材料明确购房指标。其还称因为系争房屋的墙即将倒下,故钟明强方于2011年即搬离房屋;钟明强签署调解协议和安置协议时,其法定代理人均不在场;钟明强法定代理人于安置协议签订后3至4日才发现,但因为钟明强法定代理人不知去哪里提异议,也不知晓有人损害钟明强利益,故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钟明强方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明强于2012年3月26日、2013年1月11日以及目前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上海市XX中心出具《上海市XX中心诊断意见书》,诊断意见为钟明强XX迟滞。2016年7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明强患有XX迟滞(轻偏中度);2、钟明强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3、对钟明强2012年3月26日及2013年1月11日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作评定。王锡云认为,钟明强长期没有诊断记录,本次鉴定过程中系鉴定机构要求钟明强去另一机构进行诊断,不符合程序,不认可鉴定意见。钟明强则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人员陈述: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发现钟明强存在XX方面异常,所以请钟明强去XX卫生中心做权威的测试和诊断,这是鉴定程序的一部分;钟明强属于发育过程中产生的XX方面的问题。一审中王锡云表示申请对钟明强行为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后又表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洞泾镇政府表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不规范,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钟明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且鉴定人员也明确钟明强属于发育过程中产生的XX方面的问题,一审法院可以推定其在签署调解协议和安置协议时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钟明强虽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并未举证以否定鉴定意见,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而洞泾镇政府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王锡云、钟明强通过调解协议和安置协议就动迁补偿款、拆迁安置面积分配所作的约定无效。现王锡云主张动迁补偿款、拆迁安置面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锡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王锡云负担;司法鉴定费3,150元,由王锡云负担1,575元,钟明强负担1,575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明强民事行为能力所作鉴定,钟明强患有XX迟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该结论,一审法院推定2012年3月26日、2013年1月11日钟明强分别签署调解协议、安置协议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依据。上述协议上并无钟明强法定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一审中其法定代理人亦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不予追认,王锡云主张签约时钟明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钟明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签署的调解协议和安置协议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受法律特殊保护,其法定代理人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本案所涉调解协议和安置协议,系将属于钟明强的部分拆迁利益分配给王锡云,该处分行为明显对钟明强不利,故即便是钟明强的法定代理人亦不得作出该处分行为。综上所述,王锡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王锡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陈蓓蓉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