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宋德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德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德志,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德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宁0106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德志不服,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7日22时,被告人宋德志怀疑妻子谢某甲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银川市贺兰县城关派出所对面朋友化某某家,用脚踹了被害人谢某甲。2016年11月8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宋德志驾车将被害人谢某甲和女儿宋某某从贺兰县育才苑小区东门拉至银川市××区北门时,让女儿宋某某回家休息,继续驾驶该车将被害人谢某甲拉至银川市金凤区阅海宾馆东侧万寿路与阅福路交叉口,用灰白色实心塑料棍在被害人谢某甲背部、臀部进行殴打,并用脚踢谢某甲臀部。之后,被告人宋德志和谢某甲回到银川市××区家中,宋某某发现被害人谢某甲脸上左侧颧骨处肿胀、右手无名指处有血包、臀部处有明显被打的紫红色淤青,被害人谢某甲告诉宋某某其身上的伤系被告人宋德志殴打所致。2016年11月8日5时20分许,被害人谢某甲喝下家中用于杀蟑螂的农药”敌敌畏”,倒地昏迷;当日5时30分许,由宋某某联系120急救车将被害人谢某甲拉至宁夏心脑血管医院进行抢救;2016年11月9日5时许,谢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非致命伤;系有机磷农药敌敌畏中毒死亡。原审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宋德志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谢某甲的父亲谢某乙、母亲杨风英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谢某甲的女儿宋某某、儿子宋伟放弃要求被告人宋德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实心塑料棒一根,证明被告人宋德志殴打被害人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8日14时2分,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北京中路派出所接到宋某某报警称:2016年11月8日0时40许,其接到母亲谢某甲的电话,谢某甲称自己被丈夫宋德志殴打,要求宋某某到宋德志朋友化某某家中接自己。当宋某某赶到化某某家中(银川市贺兰县城关派出所对面一小区)时,发现地上有一摊血,宋德志处于醉酒状态。2016年11月8日1时30分许,宋某某和母亲谢某甲、父亲宋德志三人驾驶车牌号为×××的黑色别克轿车回到银川市××区北门,宋德志让宋某某下车回家后,宋德志开车将谢某甲拉走。凌晨3时许,宋德志和谢某甲回到家中,宋某某发现谢某甲双手均有血迹,并声称是宋德志殴打致伤,宋德志在家中还一直对谢某甲进行辱骂。公安机关将宋德志传唤至派出所,宋德志供述将女儿送回家后,自己驾车将谢某甲拉至银川市金凤区阅海宾馆东侧马路附近,质问谢某甲是否出轨,并用棍将谢某甲打伤后回到金凤区丽园小区家中。凌晨5时许谢某甲喝敌敌畏自杀被发现,送往宁夏心脑血管医院救治,于9日凌晨5时许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谢某甲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立案侦查。(三)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宋德志案发时44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四)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宋德志于2016年11月2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北京中路派出所传唤归案。2016年11月23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依法对被告人宋德志刑事拘留,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五)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7日,经证人化某某辨认,被告人宋德志就是2016年11月7日在贺兰县城关派出所对面楼房2单元301室殴打(死者)谢某甲的人。(六)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3日,经被告人宋德志指认,1、在银川市金凤区阅海宾馆东侧万寿路与阅福路十字路口处其用灰白色,实心的,长约90cm左右的塑料棍殴打被害人谢某甲;2、银川市贺兰县城关派出所对面楼房2单元楼下,其系殴打被害人谢某甲的现场。(七)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3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从被告人宋德志处扣押壹根灰白色实心塑料棍。(八)鉴定文书、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11月22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非致命伤;谢某甲系有机磷农药敌敌畏中毒死亡。(九)尸体检验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2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谢某甲(死者)尸体检验的照片共72张。(十)情况说明,证明1.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宋德志因在银川市金凤区阅海宾馆东侧路边殴打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2016年11月8日凌晨5时20分许,谢某甲喝下家中的农药”敌敌畏”后送至金凤区心脑血管医院进行抢救。由于谢某甲一直处于高度昏迷和病危状态,无法对其进行询问。2016年11月9日凌晨5时许,谢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十一)公诉申请书,证明2016年11月29日,宋某某向公安机关申请,依法追究父亲宋德志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其母亲谢某甲的后事由小叔宋德利负责处理;在父亲宋德志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弟弟宋伟的抚养由其全权负责;2016年11月29日,谢某乙、杨某某公诉申请:请求对宋德志故意伤害、不作为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依法移送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追究宋德志的刑事责任;谢某甲的后事由宋德志之弟宋德利负责处理;在宋德志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宋伟的抚养由宋德志的女儿宋某某全权负责。(十二)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8日00时41分,其接到母亲谢某甲的电话,说宋德志喝多了,打了她。1时30分许,其到达银川市贺兰县城关派出所对面化某某家中与谢某甲、宋德志一起回家,后宋德志开车将谢某甲拉走。2016年11月8日3时30分许,两人一起回到家,其看到谢某甲脸上右侧颧骨处红肿、右手无名指处有血包、双手均有血迹。在此过程当中,宋德志大概在当日凌晨4时30分许给其姥姥打电话让把谢某甲接回去,随后宋德志又拿着谢某甲的手机给熊某某打电话。凌晨5时许,宋德志要将谢某甲送到熊某某家中,这时谢某甲说要上厕所,其帮谢某甲脱裤子时,看到谢某甲整个臀部都有明显紫红色带血迹的淤青,臀部肿的非常厉害。大概5时15分左右下楼的过程中谢某甲将房门反锁,喝了”敌敌畏”。宋德志没有对谢某甲进行施救。大概凌晨5时30分左右,谢某丙和张某某来到其家中,对谢某甲进行施救。(十三)证人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其和宋德志,谢某甲,纳金虎,张万军,陈富国在”罗爱红手抓”吃饭喝酒,后6六个人去了宏基花园门口的一家KTV唱歌,21时30分许,其和张万军、宋德志、谢某甲四人打出租车到贺兰县城关派出所斜对面其家楼下,宋德志殴打谢某甲,11月8日00时30分许,谢某甲的女儿宋某某上其家将谢某甲、宋德志带走。(十四)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8日4时许,其母亲接到宋德志用谢某甲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让把谢某甲带回娘家。5时许其和张某某到达金凤区丽园小区谢某甲家中,对谢某甲进行施救。其对谢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非致命伤;系有机磷农药敌敌畏中毒死亡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十五)证人谢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系谢某甲的父母,二人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提出公诉申请的事实经过。(十六)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谢某甲系初中同学。六七年前其开车送谢某甲和宋德志去了龙湖、大武口,后宋德志请其吃饭,并给了100多块钱的路费。2013年左右,其父亲去世的时候,谢某甲出了一次礼;2016年8月份,其女儿上大学,其宴请了一帮同学,谢某甲出了礼。2016年10月底至11月8日,宋德志怀疑其与谢某甲有不正当的关系,其便与宋德志发生言语争论。2016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宋德志用谢某甲的手机给其打电话,宋德志还用自己的手机给其发短息,宋德志的女儿给其妻子发短信的事实经过。(十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8日4时许,其婆婆杨某某接到宋德志的电话,称让把谢某甲带回娘家,其和丈夫谢某丙两人去谢某甲家中,其和谢某丙、宋某某对谢某甲进行施救的事实经过。(十八)被告人宋德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7日18时许,其和谢某甲、化某某,还有化某某的几个朋友在富兴街”罗彦红手抓”餐厅喝酒。22时许,五个人去了KTV唱歌。2016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其与妻子谢某甲、女儿宋某某一起回家。11月8日凌晨2时20分许,其将车开到金凤区丽园小区北门口让宋某某下车,其拉着谢某甲到阅海宾馆东侧的万寿路和阅福路交叉口将车停下,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根灰白色的实心塑料棍,对谢某甲的背部、臀部进行抽打,并用脚踹谢某甲的大腿部,后驾车带谢某甲回到金凤区丽园小区14-3-402家中。凌晨5时许,谢某甲喝敌敌畏后经抢救无效身亡。(十九)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谢某甲的女儿宋某某、儿子宋伟放弃要求被告人宋德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十)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撤销谅解书申请、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宋德志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谢某甲的父亲谢某乙、母亲杨风英经济损失100000元,得到被害人谢某甲的父亲谢某乙、母亲杨风英的谅解。2017年3月29日二人提交撤销谅解书申请,对被告人宋德志的行为不予谅解,请求法院从重处罚。原判认为,被告人宋德志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德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宋德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德志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谢某甲父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德志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德志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亲属在出具书面谅解申请后,又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宋德志的谅解,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德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实心塑料棒一根,予以没收。上诉人宋德志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本案,4月17日开庭审理,4月21日补充侦查一次,并于5月18日恢复审理,而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是4月17日,因此一审判决书作出后又补充侦查,程序违法。二、一审在量刑时没有考虑对上诉人有利的情节并未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属于量刑不当。2017年3月27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上诉人宋德志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10万元,也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但被害人亲属在拿到钱后又撤回谅解,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害人亲属没有对上诉人谅解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宋德志被羁押后,家中有20岁的女儿,15岁的儿子,上诉人长期羁押不利于两个孩子的教育成长。综上,请求对上诉人宋德志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德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宋德志称一审程序违法,经查,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但一审法院又制作了刑事裁定书,将判决书落款时间补正为2017年5月18日,且于2017年6月14日送达了上诉人宋德志。故上诉人宋德志提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宋德志的赔偿量刑情节,上诉人宋德志已赔偿被害人父母10万元,且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虽然被害人父母又撤回谅解,但上诉人宋德志已经赔偿被害人父母损失,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宋德志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量刑情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结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悔罪表现,判处上诉人宋德志承担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宋德志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玉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铧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