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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6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秀芬与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芬,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6136号原告:范秀芬,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波,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银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九华北大道327号(柯城知海大酒店401室)。法定代表人:何海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秀芬与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知海房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波、被告知海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8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39320元、鉴定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亭川东路413-423号营业房。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8日止。房屋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再租。租赁期内,原告有权使用被告原有油烟管道、油烟净化器。出租房屋权属不清,手续不全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承租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无权出租上述营业房,其中413号营业房产权人蔡志玉、俞阿峰;415号营业房产权人周丽华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原物。经生效判决,由原告腾退413、415号营业房并归还产权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使用上述营业房。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目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知海房开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在其与房屋产权人因腾房纠纷一案审理中,双方有可能协商继续经营,但因原告生意不好,放弃继续经营的方案,故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范秀芬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就租赁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二、(2016)浙0802民初2369号、(2016)浙080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被告造成的;三、价格评估报告,以证明原告的装修损失。被告知海房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衢州市亭川东路413-423号营业房均为案外人所有。被告知海房开公司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取得对该营业房从2010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对外出租权。2014年7月7日,被告知海房开公司与原告范秀芬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衢州市柯城区亭川东路413-423号营业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8日止。被告允许原告对租赁房屋(场所)进行正常的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双方还就租金的支付、合同提前终止等事项作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范秀芬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使用。被告知海房开公司未向413号房屋产权人蔡志玉、415号房屋产权人周丽华支付2016年3月31日后的租金,蔡志玉、周丽华分别于2016年5月、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范秀芬腾退房屋并支付2016年3月31日以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2016)浙0802民初2371号、(2016)浙080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支持蔡志玉、周丽华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审理中,原告范秀芬申请对衢州市亭川东路413-423号营业房中的装修及室内物品进行价格评估,龙游昌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此评估标的在2017年4月1日的评估总额为439320元。原告范秀芬对此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知海房开公司对大堂内地面60×60釉面砖评估价格16108元有异议,认为评估说明中明确地砖为餐厅装修前铺设,此次不予评估。对其他项目的评估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范秀芬与被告知海房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范秀芬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被告知海房开公司认可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件事实表明,原告范秀芬不能继续租赁房屋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告知海房开公司享有出租权至2016年3月30日已届满,而被告知海房开公司又未与房屋产权人达成协议并交付使用费,致使房屋产权人通过诉讼方式收回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㈠款之规定,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为此,原告范秀芬要求被告知海房开公司赔偿装修费及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价格评估报告中明确地砖为餐厅装修前铺设,此次不予评估,但价格评估明细表一栏内包括该项评估金额16108元,应予扣除。被告知海房开公司认为原告范秀芬经营不善导致无法与房屋产权人协商后续租赁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范秀芬与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二、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秀芬装修损失423212元、鉴定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秀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8元,减半收取3869元,由原告范秀芬承担140元,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