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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北京八三四一工艺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极速准达(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八三四一工艺品销售有限公司,极速准达(北京)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540号原告:北京八三四一工艺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阮贺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极速准达(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1号楼6层612。法定代表人:李小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男,极速准达(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春,女,极速准达(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八三四一工艺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三四一公司)与被告极速准达(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速准达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三四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亮、于志臣,被告极速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邓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三四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极速准达公司赔偿八三四一公司因保管物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400900元;2.判令极速准达公司退还其超额收取的保管费用10854.75元;3.诉讼费用由极速准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八三四一公司向浙江义乌、江苏丹阳等地发送工艺品配件(骨灰盒)43箱,货值400900元,第三人李某在承揽了该笔快递业务后,将货物转至极速准达公司处由其实际送货,极速准达公司返给李某1000元中介费,并向李某开具单号为1509203的货物运输单,显示运费为1785元,返现1000元,到站为义乌。后,极速准达公司发现货物包装箱上标注的实际送货地点与运单不符,即未发出上述货物,将货物存放于其经营场地内。八三四一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遂与极速准达公司联系解决此事,但极速准达公司始终以八三四一公司未能持有其开出的运单为由拒绝八三四一公司提走货物。经八三四一公司多处联系,取得了该批货物的收货人的委托书后,于2016年7月4日到极速准达公司处提取货物,提货时极速准达公司坚持要求八三四一公司每日按其运单确定的运费1785元的5%交纳保管费用后,才能提取货物,八三四一公司认为运费中含极速准达公司返给违法中间人1000元中介费用,实际的运费为785元,应按此标准交纳保管费用,但极速准达公司不同意,八三四一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无奈向极速准达公司交纳了20000元的仓储费用,但八三四一公司对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货物出现了开裂、掉漆、褪色、开胶等损坏情况,已经不能销售。八三四一公司认为极速准达公司在明知中间人并非实际货主的情况下,向违法的中间人开具货物运输货单,支付明显高于运费的所谓中介费用,存在重大过错,极速准达公司收取了八三四一公司的高额保管费用,但由于其保管不善,导致了货物损毁,极速准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八三四一公司提起诉讼。被告极速准达公司辩称,本案是因运输合同而引发的争议,2015年11月10日,极速准达公司承接了托运人李某委托运输的一宗发往义乌、标注为配件工艺品的运务,收货人为曹中木,并登记了收货人的电话号码,极速准达公司为托运人开具了能证实双方存在承运关系的运输货单,货物发车前,极速准达公司与收货人进行货物种类、数量及运费给付等相关信息的核对,因托运人的问题,待运货物信息不符,收货人拒绝收货,导致货物不能发出。极速准达公司第一时间与托运人联系,但托运人迟迟不出面解决此事,期间极速准达公司接到多个电话询问该货物事宜,并声称对货物有处置权,极速准达公司要求对方凭借极速准达公司开具的运输货单或能证实是货物所有权人的证件前来处置货物,但没有任何单位及个人持运输货单或有效证件前来处理。2016年7月4日,八三四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贺庆凭借收货人曹中木的委托书前来结算应交纳的保管费,极速准达公司按照阮贺庆以方便公司入账的理由为其开具了收入凭证,并为其复印了运输货单的存根联,期间阮贺庆对货物未提出任何异议,表示尽快联系提取货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阮贺庆实施的民事行为只是代理行为,不能证实八三四一公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阮贺庆及八三四一公司都不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故应当驳回八三四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当是运输合同纠纷,极速准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承接该宗运务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尽到了承运人应尽职责,保存的承运货物与托运初始无异,根据承、托运双方签订的协定事项的约定,极速准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通过八三四一公司的诉求,可知其主张的损失过高,违背了极速准达公司与实际托运人签订的运输货单的相关约定,八三四一公司有故意讹诈之嫌,极速准达公司将保留追究八三四一公司及阮贺庆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极速准达公司收取的保管费符合承、运双方的约定,应依法受到保护和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八三四一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八三四一公司主张与极速准达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向法庭提交了1张极速准达(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收入凭证(以下简称收入凭证),该收入凭证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7月4日,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八三四一工艺品销售有限公司工艺品配件仓储费20000元,现金12000元,转账卡收8000元,合计金额(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交款人处有阮贺庆的签名,收款单位处盖有极速准达公司极速准达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有邓丽春的签名。此外,在备注处注明:骨灰盒43件,单号1509203,〈2015年11月10号-2016年7月4号〉保管费。庭审中,八三四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极速准达(北京)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货单(以下简称运输货单),该运输货单载明:“发货时间:2015年11月10日,起发站:北京,到站:义乌,查询单号:1509203,发货人:131XXXX****陈、电话为153XX****XX、57196793,收货人处空白、电话为135XX****XX,货物名称:配件工艺品,件数:43,重量:1.8吨,运费:1785,付款方式处勾选了“到付”,交货方式处勾选了“自提”,运费合计为1785元,现反1000元。托运人(不投保)处签有“李”字。在该运输货单中协定事项约定:1、本公司托运货物实行件收件交制度、发货人必须将货物自行包装完整、坚固耐压;2、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名称、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3、货物丢失由承运方按声明价格赔偿,未保价的按托运费的3倍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壹仟元;4、所有违禁品及国家法律、法规限运物品本公司概不受理;5、陶瓷玻璃、易碎、易损物品、包装不合格、有损坏的不负责赔偿;6、对外包装完整、内装物品损坏或短缺的本公司不负责;7、托运人凭盖有本公司业务章的托运单或本人的有效证件取货;8、接到取货通知后七天内取货,否则多一天按运费5%加收保管费,一个月后仍不取货,按无主货物处理,本托运单有效期自开出时为一个月。庭审中,八三四一公司陈述其通过网络联系到李某,将涉案货物交由李某运输,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八三四一公司向李某支付了运费,但李某未出具收据。八三四一公司称李某其实是个二手贩子,也就是中间人,李某从八三四一公司处提取货物后,于2015年11月10日将货物交由极速准达公司承运,极速准达公司向李某支付中介费1000元并出具了运输货单。后,极速准达公司与收货人联系发现需要运送的地点、数量等信息不符,于是就没有发出这批货物。收货人得知这个信息后,与八三四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贺庆联系,随后阮贺庆与李某联系,李某就将极速准达公司的电话给了阮贺庆,之后八三四一公司开始与极速准达公司协商,由于运输货单在李某手中,极速准达公司拒绝八三四一公司的提货请求。后,八三四一公司按照极速准达公司的要求,取得了收货人曹中木的书面授权,收货人曹中木同意八三四一公司至极速准达公司处取走该批货物。2016年7月4日,八三四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贺庆至极速准达公司处协商提货事宜,双方就该期间内保管费按照什么标准支付没有达成一致,八三四一公司认为虽然运输货单上约定的运费是1785元,但减掉极速准达公司向中间人李某支付的1000元中介费,实际运费是785元,所以保管费应以实际运费的5%为标准计算。而极速准达公司不同意按该标准计算,要求每日按照运费1785元的5%支付保管费,最终要求八三四一公司支付20000元保管费。八三四一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但极速准达公司称如不支付该保管费,就不让八三四一公司看货,八三四一公司为了提走货物只好向极速准达公司支付了该笔保管费。付完款后,八三四一公司开箱验货发现货物有开裂、掉漆等情况,已经丧失了销售价值,因此八三四一公司当日并没有提走货物。后,极速准达公司与八三四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贺庆联系,催促八三四一公司尽快将货物拉走,因担心极速准达公司毁损货物,阮贺庆只好告诉极速准达公司其出差在外,会尽快派人提货。八三四一公司称就货物破损问题其与极速准达公司协商过,但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八三四一公司才提起了本案诉讼。对于八三四一公司的上述陈述,极速准达公司并不认可,极速准达公司称其与八三四一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一个姓李的人将纸箱包装的43件货物交由极速准达公司承运,双方约定的是件收件交,极速准达公司并未开箱验货,也不清楚箱子里是什么东西,李某告诉极速准达公司托运的是配件及工艺品,于是极速准达公司按件收取货物后,按李某所述填写了运输货单,并将运输货单的客户联给了李某,极速准达公司认为与李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极速准达公司还称李某在托运货物时并未保价,极速准达公司并不知道货物的价值,极速准达公司表示在托运该批货物时,双方约定的是运费到付,即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因李某称其将货物运输到极速准达公司处产生了运费1000元,要求极速准达公司先行预支给他,于是极速准达公司支付给了李某1000元现金,并在运输货单上标注有“现反”,极速准达公司称该1000元并不是中介费,而是二次搬运费,这也是运输行业默认的交易习惯。就为何未将涉案货物进行运输一节,极速准达公司陈述其在装车前与收货人曹中木联系,才得知涉案货物标记名称(李某称是配件工艺品)与实际名称不符(收货人曹中木称是骨灰盒),而且李某托运货物时约定运费到付,也就是收货人支付,但收货人曹中木不同意支付运费,并称运费是寄付,曹中木还称涉案货物并不全是其本人的。基于上述原因,极速准达公司才停止了运输,并按照运输货单上的电话联系托运人李某、收货人等,要求李某将货物提走,但李某并未出面解决问题。2016年7月4日,八三四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贺庆持有曹中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称是收货人曹中木授权其至极速准达公司处取货,极速准达公司与曹中木联系核实了相关情况后,仍然担心将货物交给八三四一公司后,再有其他人拿着运输货单来提货,于是极速准达公司报警,警察至极速准达公司处询问了双方相关情况后制作了笔录,告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随后,阮贺庆与极速准达公司协商提货事宜,就收取的20000元保管费,极速准达公司称虽然运输货单上约定了保管费的计算标准,但实际并未按该标准收取,而是双方协商的金额。极速准达公司还称是阮贺庆先看的货,然后才支付的20000元,支付完毕后阮贺庆又开箱验了货,从始至终阮贺庆均未提出过货物破损的问题。当日极速准达公司要求八三四一公司将货物提走,八三四一公司称提不了,一两天之内会安排大车提走。后来八三四一公司并未到极速准达公司处提货,极速准达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催促八三四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贺庆提货,阮贺庆回复称出差了,会派人过来提货,但八三四一公司始终未将货物提走。极速准达公司认为八三四一公司的目的并非提货,而是想要运输货单的复印件,然后起诉极速准达公司。就李某的身份问题,八三四一公司称李某只是一个中间人,其从八三四一公司处承接了该笔业务后交给极速准达公司承运,极速准达公司向李某支付1000元中介费,即使货物运到收货人处,收货人支付了1785元运费,极速准达公司实际也只是收取了785元运费,通过运输货单显示的“现反”约定,极速准达公司在承运涉案货物时即知道李某不是货主,也不是实际托运人,只是行业中的二手贩子,而极速准达公司在明知的情形下,仍向李某出具运输货单,支付高于运费的中介费,存在重大过错。八三四一公司还称运输货单中的协定事项均为格式条款,极速准达公司并没有作标识及详细解释,根据第八条约定的收取保管费的条款,自涉案货物不能运出之日起至极速准达公司实际向八三四一公司收取保管费,八三四一公司与极速准达公司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就极速准达公司提交的由曹中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八三四一公司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八三四一公司称曹中木是收货人,收货人收货前并未向八三四一公司支付货款,所以收货人才出具了该授权委托书,以便于八三四一公司取走货物,这能够证明八三四一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八三四一公司还称在2016年7月4日极速准达公司与收货人曹中木电话联系,曹中木将其身份信息通过微信、短信的方式发送过来予以确认,极速准达公司是在确认了八三四一公司货物所有人的身份后,向八三四一公司收取了20000元保管费,并向八三四一公司出具了收入凭证。经询,八三四一公司称其将货物交给李某时包装完好,因与收货人约定的是货到付款,现因货物没有交付给收货人,所以八三四一公司并没有收到货款。就为何不将货物提走一节,八三四一公司坚称其将保管费支付给极速准达公司后,法定代表人阮贺庆开箱验货发现货物出现开裂、开胶、掉漆等情况,系极速准达公司保管不善所致,所以未提走货物。对此极速准达公司称其在保管涉案货物过程中,场所并未进行过变更,一直将涉案货物保存在室内仓库,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极速准达公司还称在保管期间内货物没有经过雨淋、砸碰等情况,就存放的43箱货物,极速准达公司从未打开过,一直是李某托运时的状态,即使货物存在破损也与极速准达公司无关。为了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八三四一公司提交了销售凭证,称保管于极速准达公司处的货物的销售价格为411800元,现八三四一公司以进货价格400900元向极速准达公司主张货物损失。极速准达公司对八三四一公司提交的销售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君均不认可,认为该销售凭证八三四一公司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八三四一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极速准达公司确认,且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至云天物流园区即极速准达公司的仓库(涉案货物存放处)现场勘验,八三四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贺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亮、于志臣,极速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邓丽春均在场。经查看,货物均码放在极速准达公司的仓库处,极速准达公司的工人将涉案货物搬运至地面排列,经清点共计43箱货物,双方对数量均未持异议,八三四一公司称看外包装系其包装时的样子,极速准达公司称这就是李某交付货物时的状态,极速准达公司从未动过,也没有打开过。本院将43箱货物从1至43进行编号后,逐一打开包装箱进行查看并拍照。八三四一公司查看了43箱货物后认为货物均有不同程度的开裂,并称其在包装货物时并未开裂,货物开裂是长时间存放及储存条件不足导致的。极速准达公司查看了43箱货物后称开箱后发现货物均是倒着的,极速准达公司并未打开过,根据物流行业的交易习惯,托运人是将包装好的货物交付给极速准达公司承运,极速准达公司就按照交付时的状态进行运输,八三四一公司所述的货物开裂问题与极速准达公司无关,八三四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托运人在交付给极速准达公司时货物是完好的,极速准达公司认为是八三四一公司拖延提货,导致时间过长,即使开裂也是时间长的原因,与极速准达公司无关。就43箱货物是否均是发给收货人曹中木一节,八三四一公司称涉案货物是发给好几个人的,当时八三四一公司向李某交付货物时给其列明了收货人及收货地点,但后来与极速准达公司沟通时才发现只写了一个收货人。对于八三四一公司与极速准达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记入笔录。现场勘验完毕后,极速准达公司同意八三四一公司将43箱货物取走,并表示保留主张保管费的权利。勘验当日,八三四一公司自行将43箱货物由取走。另查,八三四一公司称系通过网络联系到李某,李某自称是物流公司的,后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八三四一公司将包装完好的货物交付给李某承运,并向李某支付了运费,但八三四一公司并未提交其向李某支付运费的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给李某时货物的状态。八三四一公司还称其之前从未与李某合作过,现八三四一公司联系不到李某,不能让李某到庭陈述,亦不能提供李某的详细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八三四一公司与极速准达公司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二、极速准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八三四一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400900元;三、极速准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八三四一公司退还保管费用10854.75元。一、八三四一公司与极速准达公司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和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虽涉案货物并非由八三四一公司直接交付给极速准达公司保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八三四一公司陈述其将涉案货物交于李某运输,与李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其后,李某又将涉案货物交由极速准达公司承运,极速准达公司收取货物后向李某出具了运输货单,则李某与极速准达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后涉案货物因故未能运输,一直存放于极速准达公司处,八三四一公司持有收货人出具的手续至极速准达公司处提货,极速准达公司核实了相关信息后同意八三四一公司将货物提走,八三四一公司向极速准达公司支付保管费20000元,极速准达公司收取该笔费用后向八三四一公司出具了收入凭证,由此看出双方合意达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并开始履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八三四一公司与李某之间、李某与极速准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八三四一公司与极速准达公司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二、极速准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八三四一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400900元。如上所述,八三四一公司与极速准达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和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极速准达公司保管的涉案货物系由八三四一公司交付给李某,李某又交由极速准达公司承运,后涉案货物因故未能运输,一直存放于极速准达公司处。现八三四一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出现不同程度的破损,并要求极速准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坏的经济损失,则其应当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毁损系由于极速准达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八三四一公司陈述其交付给李某的货物为43箱,进货价格为400900元,无论从数量还是价值均不属于小数目,作为一名应当合理预知风险的市场主体,八三四一公司应当意识到在没有任何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就将大宗货物交由李某的风险和后果,现八三四一公司不能证明其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李某时的状态,亦不能让收取其货物的李某到庭陈述,且不能提供李某的详细身份信息,与常理不符。现八三四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极速准达公司时是完好无损的,亦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毁损系由于极速准达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的,对此八三四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八三四一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保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现极速准达公司已收取了保管费,八三四一公司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领取了保管物,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极速准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八三四一公司退还保管费用10854.75元。八三四一公司主张极速准达公司收取的保管费过高,应当向其返还10854.75元。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本案中,八三四一公司与极速准达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亦未对保管费进行书面约定,但根据八三四一公司提交的收入凭证,双方协商保管费为20000元,而八三四一公司亦按此数额向极速准达公司交纳了保管费,视为双方就保管费的金额达成了一致,现八三四一公司主张其就20000元保管费问题向极速准达公司提出过异议,但就此八三四一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之该20000元保管费亦不存在明显过高情形,故本院对八三四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八三四一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八三四一工艺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原告北京八三四一工艺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高佳书记员  王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