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949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立即偿还王某本金116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67280元,以后利息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清止。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欠王某借款116000元,约定月息3%,王某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李某某辩称,欠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偿还。李某某未提供证据,对王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王某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李某某出具借条,注明向王某借款116000元、“月息3分”,未注明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对欠王某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然约定“月息3分”,李某某并未按此约定支付利息,现王某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可以随时要求李某某还款;王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答辩称其没有偿还能力,王某虽有部分认可,但不同意其分期偿还的意见,本院对其还款期限可以考虑给予适当宽限,故本院对李某某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16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67280元、以及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192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