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芹菜村民小组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清远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芹菜村民小组,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清远市人民政府,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白屈仔村民小组,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白屈村民小组,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磨刀村民小组,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皇宫村民小组,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坳仔村民小组,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低洞村民小组,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大坪村民小组,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汶莱村民小组,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木运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8行初22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芹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芹菜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景光,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天养,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新县太平镇,系该村村民。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府前路。法定代表人张仁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书远,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应章,清新区林业局干部。被告清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人民二路。法定代表人郭锋,市长。委托代理人廖素程,清远市法制局干部。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白屈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屈仔村民小组)。负责人刘界金,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赖伟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白屈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屈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国章,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欧逢养,男,1945年7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新县石潭镇。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磨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磨刀村民小组)。负责人何养观,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何均,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新县石潭镇,该村村民,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以下简称北安村委会)。负责人陈八郎,村委会主任。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皇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皇宫村民小组)。负责人陈运禄,村小组长。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坳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坳仔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子星,村小组长。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低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低洞村民小组)。负责人陈灶养,村小组长。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大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坪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波,村小组长。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汶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汶莱村民小组)。负责人伍房土,村小组长。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木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木运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成祺,村小组长。原告芹菜村民小组因不动产物权登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8日向两被告及第三人白屈仔村民小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告起诉时遗漏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北安村委会和白屈、汶莱、低洞、大坪、坳仔、皇宫、磨刀和木运等八个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芹菜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养;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书远、黄应章;被告清远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廖素程;第三人白屈仔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赖伟光;第三人白屈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逢养;第三人磨刀村民小组负责人何养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第三人北安村委会主任陈八郎;第三人皇宫、坳仔、低洞、大坪、汶莱、木运村民小组负责人陈运禄、陈子星、陈灶养、陈波、伍房土、陈成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芹菜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白屈仔村民小组因涉案争议林地颁发《林权证》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第三人白屈仔村民小组向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原告芹菜村民小组持有的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林权证》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2016年8月30日,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七项的有关规定,作出清新府行决[2016]5号《清新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如下:注销[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原告芹菜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上述《处理决定》,向被告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8日,被告清远市人民政府作出清府复决[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芹菜村民小组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芹菜村民小组起诉称:一、原告一直对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林权证》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范围内的山林存在经营管理的事实。原告持有的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林权证》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是石潭镇北安村委会原北建大队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O:00086XX号)范围内的一部分,面积为1353.4亩。原北建村民委员会(大队)属下有10个自然村,分别为:汶莱村、低洞村、大坪村,芹菜村、坳仔村、皇宫村、白屈村、白屈仔村、磨刀村、木运村。多年来,石潭镇北安村委会原北建大队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O:0008614号)范围内的山林享有生态林公益补偿,根据本地区情况,村民小组按照各自所有的林权面积大小份配生态林公益补偿。二、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林权证》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的坐落位置和面积明确,四至范围清晰,相邻权利人已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应当予以维持。为贯彻国家有关政策,关于石潭镇北安村委会原北建大队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O:00086XX号)范围内的山林如何分配,原北建村民委员会(大队)属下10个村小组的小组长及村民代表已召开多次会议,原北建(大队)属下的10个村小组的小组长及村民代表进行了历时1个多月的现场踏查山林界线的工作,确认原告所有的山林面积为1353.4亩。原告的申请资料齐全,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三、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林权证》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核发程序合法,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应当予以维持。(一)登记机关受理过程中已经依法进行登记,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林权证》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已经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间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的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二)审核结果已经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公告。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四点第(二)项工作程序的规定,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林权证》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的审核结果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清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清府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16)6号《清新区人民政府决定书》;3、维持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芹菜村民小组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清新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3、清府复决(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截图;4、清林证字NO:00086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5、会议记录、图片;6、《四至范围图》;7、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8、表决书;9、委托书;10、村长证明;1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清新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清新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清新府行决(2016)5号)认定事实清楚。2004年11月1日,中共石潭镇委员会、石潭镇人民政府共同发布的《关于调整村党支部设置、村委会临时机构负责人任命及村干部安置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石发[2004]15号)中,“二、村委会临时机构设置。2、合并北安、北建村民委员会,设立北安村民委员会,……”,原北安、北建村民委员会合并为现北安村民委员会。原北建村民委员会属下有十个村民小组,分别为芹菜、汶莱、低洞、大坪、磨刀、坳仔、皇宫、白屈、白屈仔和木运等村民小组。2016年1月29日北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明,在北建、北安村民委员会合并时,已明确区域合并,财产不合并,原北建村民委员会的所有山林及其收益归其属下的十个村民小组所有。原清远县人民政府在1981年11月5日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0:00086XX号),持证单位为“北建大队”,山名为“北建大队山林权管核证”,总面积4515亩,其四至范围东至沙里凹至火烧磅连山尾、寒洞凹连火山至狗钩山、王公后岗山尾背、帽叶凹以路为界、吹角山、大塝山至刘关猫头山、大塱禁山背凹至风木凹割藤凹至白屈仔后岗山、迳头坪为界,南至山株树凹连香炉洞凹山尾、帝珍凹至磨刀后岗山尾、磨刀后岗背至大庙凹、官音后岗山脚至道树凹横塝、路连梨仔横路塝至庙岩塝岩下为界,西至风洞凹至马山顶、山牛凹、山牛凹下至大凹顶、横山凹、九洞凹、大搏山连岩塝山尾迳仔山顶、凹口山连王连凹、路仔面以路为界、青色务山尾至猪仔佛山连巫婆山尾、石夹山、土主公背山至山尾、凸仔山至弯尾凹、十人迳至山尾、弯尾后岗山、根竹凹至瘦塝凹、上路山至山尾、下成凹至中水山、燕上山至白石下连山尾为界,北至蚊仔树、白石下、坭坎垺连中水山背下成凹至上路山、瘦塝山尾至根竹顶凹连弯尾后背山尾至十人迳为界;该证在清新区档案馆有存档。在2011年5月10日、12日,原告芹菜村分别领取了[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林地所有权《林权证》和[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林权证》,两证为同一块林地,但权属类别不同。两证的持证单位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芹菜村民小组,小地名为“鸡仔石山、尖山坳”,面积为1353.4亩,其四至范围东至尖山坳至苦竹诀仔塝坳与皇宫交界,南至茶洞坳至欧伯山中至山顶下白石鸭与磨刀、白屈交界,西至茶洞平分水与木运交界,北至大石路面至鸡仔石山坳与坳仔交界、高崩坳直落旱地与大坪、低洞交界。原告芹菜村持有的[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林地范围是石潭镇北安村委会原北建大队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0:00086XX号)林地范围内的一部分。原告芹菜村在申请登记办理[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时上交的《广东省林权证登记申请表》等资料中提交了持证单位为“北建大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0:00086XX号)作为办理该林地林权证的权属依据,没有提交本村民小组1981年“三定”时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也没有提交原北建村委会就如何分配其山权林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表决协议或方案等相关依据材料。原告芹菜村登记办理林权证资料中的《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记载:宗地号:04418270118JDS000XX、O441827Oll8JDYMSYOO0XX,申请人:芹菜村,小地名为“鸡仔石山、尖山坳”,面积为1353.4亩,地图来源:G-49-142-(5),四至范围东至尖山坳至苦竹诀仔塝坳与皇宫交界,南至茶洞坳至欧伯山中至山顶下白石鸭与磨刀、白屈交界,西至茶洞平分水与木运交界,北至大石路面至鸡仔石山坳与坳仔交界、高崩坳直落旱地与大坪、低洞交界。参加勘查相关(接界)权利人(签名)是东至:陈运禄、陈成标;南至:何什养、黎房钦、欧逢养、陈国章;西至:陈琪、陈陈成沛;北至:陈灶养、陈波、陈成军、陈天保。原告芹菜村登记办理林权证资料中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记载:东至:皇宫村没有代表签名及盖公章;南至:白屈村有盖公章,陈国章、欧逢养签名,磨刀村有公章,何什养、黎房钦签名;西至:木运村有公章,陈其、陈成深签名;北至:坳仔村、大坪村、低洞村均没代表签名及盖公章。二、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依据充分。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粤府办[2002]53号)第一条第七项“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林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准再重新分山到户。林地林木登记换发证书不是重新确定林地、林木权属,而是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要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己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而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的,都要予以承认,并换发新的《林权证》……”的规定,原告芹菜村在申请登记办理[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时,以1981年原清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0:00086XX号)作为权属证明文件,该《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持证单位为“北建大队”,其登记的权属并非芹菜村所有,并且没有提交原北建村委会属下十个村民小组就如何分配其山权林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表决协议或方案等相关有效依据材料,同时芹菜村没有提交本村民小组1981年“三定”时期的权属凭证,芹菜村以《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O:00086XX号)作为登记办理上述《林权证》的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办理林权换发证的规定;对于芹菜村所称“本村的林权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有关规定,所领取的上述《林权证》涉及的山林坐落位置和面积明确,四至范围清晰,不存在任何争议”的说法应不予支持。为此,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各地要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和己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的规定,原告芹菜村持有的[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应依法予以注销。故答辩人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七项的有关规定,决定注销[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依据充分。三、答辩人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由于原北建村民委员会属下有芹菜、汶莱、低洞、大坪、磨刀、坳仔、皇宫、白屈、白屈仔和木运等十个村民小组,而本案争议地林地是属于上述十个村民小组共有的林地其中的一部分,故答辩人依法将白屈、汶莱、低洞、大坪、坳仔、皇宫、磨刀和木运等八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村民小组列为第三人。经咨询未来、低洞、大坪、坳仔、皇宫和木运等六个村民小组,其中汶莱村民小组表态不参与本案处理,低洞、大坪、坳仔、皇宫和木运等五个村民小组表态参与处理。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要求答辩人依法处理,答辩人遂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包括:1、《关于调整村党支部设置、村委会临时机构负责人任命及村干部安置等有关事项的通知》;2、北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发证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4、北建大队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5、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复印件;6、芹菜村民小组登记办理《林权证》的归档资料;7、林地界限位置分布图;8、2003年北建村委会林权换发证的有关资料;9、《咨询意见》;10、调解会议记录;11、询问笔录;12、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原告提交的证据;14、处理决定书。被告清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答辩人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16]5号《清新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5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并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同时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发出《提交答复通知书》以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民委员会木运、皇宫等9个村民小组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答辩人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前述规定要求。二、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2016年11月4日收到答辩人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后,于2016年11月11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答辩人查明:被答辩人在申请登记办理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时,以1981年原清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0:00086XX号)作为权属证明文件,该《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持证单位为“北建大队”,其登记的权属并非被答辩人所有,并且没有提交原北建村委会属下十个村民小组就如何分配其山权林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表决协议或方案等相关有效依据材料,同时被答辩人没有提交本村民小组1981年“三定”时期的权属凭证,被答辩人以《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0:00086XX号)作为登记办理《林权证》的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林权登记换发证的规定。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16]5号《清新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注销被答辩人的《林权证》,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2016年12月22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发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2017年1月18日,答辩人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被答辩人、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以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北安村民委员会木运、皇宫等9个村民小组,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判令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清远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包括: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相关送达记录;3、清新区人政府提交的《行政答辩书》及相关证据;4、《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及送达记录;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记录;6、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第三人白屈仔村民小组陈述称:一、《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4年11月前,答辩人白屈仔村民小组与白屈村小组、芹菜村民小组、磨刀村民小组、汶莱村民小组、低洞村民小组、大坪村民小组、坳仔村民小组、皇宫村民小组、木运村民小组等十个村民小组属于原北建村民委员会。2004年11月1日,石潭镇人民政府发布文件,将北建村民委员会、北安村民委员会合并为现北安村民委员会,原北建村民委员会的所有山林及其收益归其原属下的十个村民小组所有。原清远县人民政府在1981年11月5日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0:00086XX号),持证单位为“北建大队”,山名为“北建大队山林权管核证”,总面积4515亩。2011年5月10日、12日,芹菜村民小组分别领取了[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林地所有权《林权证》和[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51号]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林权证》。两证为同一块林地,但权属类别不同。两证林地范围是石潭镇北安村民委员会原北建大队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O:00086XX号)林地范围内的一部分。芹菜村民小组申请办理[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时,只提交了持证单位为“北建大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0:00086XX号)作为办理该林地林权证的权属依据。没有提交1981年“三定”时期的本村民小组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也没有提交原北建村委会就如何分配山权林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表决协议或方案等相关依据材料。以上事实,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清远市人民政府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粤府办[2002]53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林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准再重新分山到户。林地林木登记换发证书不是重新确定林地、林木权属,而是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要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而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的,都要予以承认,并换发新的《林权证》”规定,芹菜村民小组在办理[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时,没有提交1981年“三定”时期本村民小组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也没有提交原北建村委会就如何分配山权林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表决协议或方案等相关依据材料。显然,[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的发放是违反上述文件的规定的。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各地要对己办理的林权登记和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的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的规定,清新区人民政府撤销违反规定发放的[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芹菜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白屈仔在答辩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北安村委会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称不清楚是否有分山协议,但林权属于十个村民小组。第三人汶莱、低洞、大坪、坳仔、皇宫和木运六个村民小组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称对原告白屈村民小组申领的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林权证》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没有意见,我六个村民小组均分到山,还没有领到《林权证》。第三人白屈、磨刀村民小组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称我们两个村民小组也申领了另外的《林权证》,第三人白屈仔村民小组也申请撤销我们的《林权证》,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新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我们两个村民小组另案提出了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12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12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三、对被告清远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林改期间,第三人白屈仔村民小组在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过程中,发现北安村委会原北建村委会的部分林地已登记办理林权证在原告芹菜村民小组名下,从而引发第三人白屈仔村民小组与原告芹菜村民小组双方对[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效力的争议。第三人白屈仔村民小组申称:石潭镇原北建村委会在1981年领取了《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0:00086XX号),持证单位为“北建大队”,地名为“北建”,面积4515亩,多年来十个村民小组共同享受着国家的生态公益林款,按各村民小组平均发放,因芹菜村民小组在2011年林改期间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就把属于原北建村委会的林地分开并办理了林权证,损害了我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芹菜村民小组持有的[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待原北建村委会属下十个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权清晰后再重新核发林权证。原告芹菜村民小组称:石潭镇原北建村委会属下有十个村民小组,分别为芹菜、汶莱、低洞、大坪、磨刀、坳仔、皇官、白屈、白屈仔和木运等村民小组。多年来,根据本地区情况,各村民小组按照各自所有的林权面积大小享受国家生态公益林款补贴。2011年林改期间,北安村委会多次召开村长会议,组织原北建村委会属下十个村民小组组长及村民代表进行十多天的山林界线现场踏查,确定芹菜村所有的山林面积1353.4亩,四至范围清晰,不存在任何山林界线纠纷或争议,各方村民小组代表交叉签名确认并加盖村民小组公章,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由清新区人民政府颁发[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综上所述,芹菜村的林权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有关规定,所领取的上述《林权证》涉及的山林坐落位置和面积明确,四至范围清晰,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且清新区林业局受理林权证申请登记和清新区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实体和程序方面均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因此,请求维持[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27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第三人磨刀、白屈村民小组2011年林改期间也领取了在原北建村委会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0:00086XX号)范围内的《林权证》,两村民小组认为2011年所领取的《林权证》是经过村长会议、现场踏查及公示等合法程序换发的,应予维护。第三人汶莱村民小组表示不参与本案处理。第三人低洞、大坪、坳仔、皇宫及木运村民小组表示参与本案处理,但没有提交书面资料。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查明:2004年11月1日,中共石潭镇委员会、石潭镇人民政府共同发布的《关于调整村党支部设置、村委会临时机构负责人任命及村干部安置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石发[2004]15号)中,“二、村委会临时机构设置。2、合并北安、北建村民委员会,设立北安村民委员会,……”,原北安、北建村民委员会合并为现北安村民委员会。原北建村民委员会属下有十个村民小组,分别为芹菜、汶莱、低洞、大坪、磨刀、坳仔、皇宫、白屈、白屈仔和木运等村民小组。2016年1月29日北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明,在北建、北安村民委员会合并时,已明确区域合并,财产不合并,原北建村民委员会的所有山林及其收益归其属下的十个村民小组所有。原清远县人民政府在1981年11月5日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O:00086XX号),持证单位为“北建大队,”山名为“北建大队山林权管核证”,总面积4515亩,其四至范围东至沙里凹至火烧磅连山尾、寒洞凹连火山至狗钩山、王公后岗山尾背、帽叶凹以路为界、吹角山、大塝山至刘关猫头山、大塱禁山背凹至风木凹割藤凹至白屈仔后岗山、迳头坪为界,南至山株树凹连香炉洞凹山尾、帝珍凹至磨刀后岗山尾、磨刀后岗背至大庙凹、官音后岗山脚至道树凹横塝、路连梨仔横路塝至庙岩塝岩下为界,西至风洞凹至马山顶、山牛凹、山牛凹下至大凹顶、横山凹、九洞凹、大搏山连岩塝山尾迳仔山顶、凹口山连王连凹、路仔面以路为界、青色务山尾至猪仔咈山连巫婆山尾、石夹山、土主公背山至山尾、凸仔山至弯尾凹、十人逞至山尾、弯尾后岗山、根竹凹至瘦塝凹、上路山至山尾、下成凹至中水山、燕上山至白石下连山尾为界,北至蚊仔树、白石下、坭坎垺连中水山背下成凹至上路山、瘦塝山尾至根竹顶凹连弯尾后背山尾至十人迳为界;该证在清新区档案馆有存档。在2011年5月10日、12日,芹菜村分别领取了[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林地所有权《林权证》和[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林权证》,两证为同一块林地,但权属类别不同。两证的持证单位为石潭镇北安村委会芹菜村民小组,小地名为“鸡仔石山、尖山坳”,面积为1353.4亩,其四至范围东至尖山坳至苦竹诀仔塝坳与皇宫交界,南至茶洞坳至欧伯山中至山顶下白石鸭与磨刀、白屈交界,西至茶洞平分水与木运交界,北至大石路面至鸡仔石山坳与坳仔交界、高崩坳直落旱地与大坪、低洞交界。芹菜村持有的[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林地范围是石潭镇北安村委会原北建大队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0:00086XX号)林地范围内的一部分。[详见石潭镇北安村委会原北建大队与芹菜村小组的林地界线位置分布图]芹菜村在申请登记办理[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时上交的《广东省林权证登记申请表》等资料中提交了持证单位为“北建大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0:00086XX号)作为办理该林地林权证的权属依据,没有提交本村民小组1981年“三定”时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也没有提交原北建村委会就如何分配其山权林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表决协议或方案等相关依据材料。芹菜村登记办理林权证资料中的《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记载:宗地号:04418270118JDS000XX、04418270118JDYMSY000XX,申请人:芹菜村,林地所有权利人:芹菜村,小地名为“鸡仔石山、尖山坳”,面积为1353.4亩,地图来源:G-49-142-(5),四至范围东至尖山坳至苦竹诀仔塝坳与皇宫交界,南至茶洞坳至欧伯山中至山顶下白石鸭与磨刀、白屈交界,西至茶洞平分水与木运交界,北至大石路面至鸡仔石山坳与坳仔交界、高崩坳直落旱地与大坪、低洞交界。参加勘查相关(接界)权利人(签名)是东至:陈运禄、陈成标;南至:何什养、黎房钦、欧逢养、陈国章;西至:陈琪、陈陈成沛;北至:陈灶养、陈波、陈成军、陈天保。原告芹菜村登记办理林权证资料中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记载:东至:皇宫村没有代表签名及盖公章;南至:白屈村有盖公章,陈国章、欧逢养签名,磨刀村有公章,何什养、黎房钦签名;西至:木运村有公章,陈其、陈成深签名;北至:坳仔村、大坪村、低洞村均没代表签名及盖公章。清新区林业局和石潭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21日和2016年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要求清新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2016年6月15日,调处人员经咨询汶莱、低洞、大坪、坳仔、皇宫和木运等六个村民小组,其中汶莱村民小组表态不参与本案处理,低洞、大坪、坳仔、皇宫和木运等五个村民小组表态参与处理。调查期间,低洞、大坪、坳仔、皇宫和木运等五个村民小组没有就本案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或文字资料。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认为:由于原北建村民委员会属下有芹菜、汶莱、低洞、大坪、磨刀、坳仔、皇宫、白屈、白屈仔和木运等十个村民小组,而本案争议地林地是属于上述十个村民小组共有的林地其中的一部分,因此,本府依法将芹菜、汶莱、低洞、大坪、坳仔、皇宫、磨刀和木运等八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村民小组列为第三人。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粤府办[2002]53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林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准再重新分山到户。林地林木登记换发证书不是重新确定林地、林木权属,而是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要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而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的,都要予以承认,并换发新的《林权证》……”的规定,芹菜村在申请登记办理[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时,以1981年原清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0:00086XX号)作为权属证明文件,该《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持证单位为“北建大队”,其登记的权属并非芹菜村所有,并且没有提交原北建村委会属下十个村民小组就如何分配其山权林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表决协议或方案等相关有效依据材料,同时芹菜村没有提交本村民小组1981年“三定”时期的权属凭证,芹菜村以《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0:00086XX号)作为登记办理上述《林权证》的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办理林权换发证的规定;对于芹菜村所称“本村的林权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有关规定,所领取的上述《林权证》涉及的山林坐落位置和面积明确,四至范围清晰,不存在任何争议”的说法,本府不予支持。2016年8月30日,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各地要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和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清新府行决[2016]5号《清新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决定如下:注销[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状及提交的证据副本,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清新府行决[2016]5号《清新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注销了其于2011年5月10日、12日分别颁发给原告芹菜村民小组的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林权证》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颁发上述两份《林权证》的依据程序上看,原告芹菜村民小组未持有涉案林地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没有换发《林权证》的权属依据,原告芹菜村民小组申请换发《林权证》填写的“主要权利依据”一栏权属依据是1981年原清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清林证字N0:00086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而该《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持证单位为“北建大队”,其登记的权属并非原告芹菜村民小组所有,且原告没有提供原北建村委会属下十个村民小组就如何分配其山权林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表决协议或方案等相关权利证明材料,由于原北建村民委员会属下有芹菜、汶莱、低洞、大坪、磨刀、坳仔、皇宫、白屈、白屈仔和木运等十个村民小组,原北建村委会持有1981年的清林证字N0:00086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有的林地是属于上述十个村民小组共有的林地,原告芹菜村民小组无任何证据和依据证明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粤府办[2002]53号)第一点“基本原则”中的第(七)项“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林地林木登记换发证书不是重新确定林地、林木权属,而是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要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而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的,都要予以承认,并换发新的《林权证》;……”第四点“工作程序”中的第(二)项规定:“在进行林地林权登记时,要做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经毗邻单位认定后逐级审核,并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核结果要张榜公告,接受群众监督。”的规定,原告芹菜村民小组以原北建村委会的清林证字N0:00086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作为登记办理上述《林权证》的权属来源依据,明显不符合办理林权换发证的规定,缺乏权属依据,应当予以注销。因此,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各地要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和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的规定,依法注销了原告芹菜村民小组持有的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和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符合法律法规和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规定。鉴于第三人北安村委会认可原北建大队合并前持有的1981年原清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清林证字N0:00086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的林地权属属于原北建村委会十个村民小组共有的林地,可以分山。因而原告与其他九个村民小组在涉案《林权证》撤销之后,应当就如何分配原北建村委会所属山权林权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分山协议,划清各自林地界线,再行按颁证程序向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申请颁发新的《林权证》。综上所述,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0日给原告芹菜村民小组颁发的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64XX号《林权证》及清新府林证字(2011)第0075XX号《林权证》由于认定权属来源不清,颁证程序违法,为此,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清新府行决[2016]5号《清新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注销了该两份《林权证》,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芹菜村民小组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芹菜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芹菜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爱红审判员  孙铁夫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