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晖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前往乐都区洪水镇大寨子村南岭祖坟处祭祖,期间不慎将坟冢旁的杂草引燃。因当日风速较大,火势迅速蔓延至山顶。后吴某某及时通知村干部、村民等四十余人救火,16时左右火势被控制。经乐都区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认定,过火地属于灌木林地,过火面积达241亩,合计16.07公顷。其中5亩为退耕地,属大寨子村民李某某、李某甲、朵某某、郭某某、郭某甲所有。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前往乐都区森林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等5人经济损失3000元,且获得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前往乐都区洪水镇大寨子村南岭祖坟处祭祖,期间不慎将坟冢旁的杂草引燃,因当日风速较大,火势迅速蔓延至山顶。后吴某某及时通知村干部、村民等四十余人救火,16时左右火势被控制。经乐都区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认定,过火地属于灌木林地,过火面积达241亩,合计16.07公顷。其中5亩为退耕地,属大寨子村民李某某、李某甲、朵某某、郭某某、郭某甲所有。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前往乐都区森林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等5人经济损失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黄色打火机一个。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7年3月26日15时许,我接到包片巡山护林员李某乙的电话说大寨子村山坡着火了。我就向镇领导汇报并组织人员赶赴现场,途中接到一个吴家庄村民的电话,说大寨子南岭发生火灾,让我组织护林员帮忙扑火,我同副镇长马长有到达现场与护林员、村民把山火扑灭。后我问着火情况,吴某某说是他烧纸时不小心引起的,并说刚才的电话就是他给我打的。吴某某一直在现场救火。(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吴家庄村支书。2017年3月26日15时许,我接到镇林业站马某某站长电话说大寨子东面山坡着火,让我组织人员上山救火,我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着火地点,我到时火基本扑灭,马站询问着火原因,吴某某说是他上坟烧纸时刮风引起的,他没扑灭火,火势沿山坡蔓延,他给马某某站长打电话说了着火的情况,同时打电话叫人扑火,他本人一直扑火,没有离开着火现场。火是吴某某祖坟前着起来的,坟旁为大寨子村几户人家的退耕地,有四五亩,退耕地里种有柠条,已生长有十几年,山坡为荒地,主要有芨芨草、蒿草等杂草。案发当天,吴某某给我打了电话,说南岭着火了,让我喊人帮忙救火。(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我是洪水镇护林员,3月26日15时许,我在洪水镇下街村山上巡山,接到镇林业站马某某站长电话说大寨子南岭发生火灾,我组织护林人员赶赴着火现场扑火,后护林员和村民先后赶来扑火,约四五十分钟火被扑灭了。我们在现场询问着火原因,吴某某称他上坟烧纸时,因刮风将坟旁的杂草引燃,吴某某一直参与扑火,我目测过火面积约一二百亩,坟旁有大寨子村三四户人家退耕地,约有三四亩。退耕地里种的是柠条,大概是1998年种植的,2015年镇上还补种了,山坡系荒山,主要生长芨芨草、蒿草等杂草。(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是洪水镇护林员,分管袁家庄、大寨子、石岭子三个村。3月26日14时,我骑摩托车在洪水镇大寨子、石岭子村山上巡山。15时许,见大寨子村东山烟冒的很大,我骑车赶到大寨子村南岭坡底时,吴某某和他的几个家务人正拿着铁锨和木棍扑火,火已烧到半坡,我就到北坡上扑火,到半山腰时见坡顶处郭某乙正和十几个村民和护林员在扑火,约四五十分钟火就被完全扑灭了,经核实是吴某某烧纸引起来的。我目测过火面积约二三百亩,坟旁有四五亩退耕地,是大寨子村的地,种植有柠条,是1998年种植的,主要生长芨芨草和蒿草等杂草。(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2017年3月26日15时许,我接到我哥吴某某电话说他烧纸时不小心将火引着了,火没被及时打灭,让我赶紧喊人帮忙扑火,我就给村长吴爱祥打电话让他组织人帮忙扑火,后我就喊上家里的几个弟兄骑上摩托车到着火地点去扑火,护林员和镇上的人也先后赶到扑火,16点40分左右火被扑灭了。(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7年3月26日15时许,我在自家地里干活,远远见东面山坡着火,当时火已烧到半坡里了,烟冒的很大,我就给119打了电话。着火的地方叫南岭,离我家地有一公里,扑火的情况我没见。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月26日15时许,我一个人到南岭祖坟处烧纸,我用打火机将烧纸点燃,突然刮起一阵大风,将烧纸火星吹散,引燃坟南面的杂草,我急忙扑火,因风刮的很大,没有将火扑灭,火将退耕地里的杂草和柠条引燃,并迅速沿山坡向山顶蔓延。我见火势无法控制,就急忙给吴某甲等弟兄打电话,让他们立即赶到着火地方帮忙扑火,之后我又给洪水镇林业站站长马某某、我村的王某某书记打电话,让他们喊人帮忙扑火,我也积极扑火。火扑灭后我如实向镇上马镇和马站承认了不小心引起火灾的。这次火灾给我的教训很大,我认识到我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我很内疚,很后悔,以后注意,希望对我宽大处理,我对造成的林木损失也尽量通过村上和镇上限时采取补栽补种措施或赔偿部分损失。3、鉴定报告,证明海东市乐都区森林公安局聘请海东市乐都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海东市乐都区森林资源管理站专业技术人员,对乐都区洪水镇大寨子村南岭吴某某上坟失火毁坏林木的现场过火面积、地类和毁损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现场主要植被有柠条,地类为灌木林地,过火面积241亩,过火林地中草本植被灼伤严重,灌木类植被柠条有不同程度的灼伤。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乐都区洪水镇大寨子村南岭山坡,坡底为一片退耕地,生长有多年生柠条,柠条不同程度灼伤,坡底至坡顶烧痕明显。着火点位于退耕地西侧吴家庄吴某某家坟冢处,过火林地为灌木林地,过火面积241亩。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概貌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及林地毁损情况。(2)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乐都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带被告人吴某某到乐都区洪水镇大寨子村南岭处,被告人吴某某指认坡底下坟地烧纸处为着火地。5、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森林防火值班记录,证明2017年3月27日9时许,乐都区森林公安局接到乐都区防火办转警电话称,3月26日15时57分接到消防队转警,称接到1893562****机主电话报警,乐都区洪水镇大寨子村山坡发生火灾。接到报警后,防火办告之洪水镇值班领导,当日17时火灾被扑灭,确认火灾是吴家庄村村民吴某某上坟烧纸引发。(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主动投案。(3)乐都区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案发当天风速较大。(4)赔偿协议,证明案发后大寨子五户村民与被告人吴某某就火灾损失情况达成了赔偿协议。(5)收据三张,证明2017年3月29日大寨子村民郭某某、朵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甲收到被告人吴某某支付的赔偿款共计3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上坟烧纸时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致使16.07公顷林地过火,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阿海乐审判员陶丽萍人民陪审员卜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