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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红军与花黎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花黎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016号原告:张红军,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征,男,汉族,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花黎珉,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张红军诉被告花黎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黎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现金3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33.6万元(详见借条)。后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其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花黎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张红军现金贰拾柒万元正(¥270000),月息1分1厘(1.1%),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息。花黎珉2014、7、16日”、“今借到张红军现金陆万陆仟元正(¥66000),(本款不计利息)。花黎珉2014年7月16日”,证明被告共借原告33.6万元的事实。因被告花黎珉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花黎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花黎珉借原告张红军33.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花黎珉理应还款。因27万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因此原告要求2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花黎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红军3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标的27万元按月利率1.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为3170元,由被告花黎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