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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志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李志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女,1941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黄某5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黄某5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黄某5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黄某5之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4,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黄某5之���子)。被告人李志安,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玉溪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延长线南侧(玉房翡翠园)1—*层。负责人马星,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茹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被告人李志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玉溪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茹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李志安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捧寨村至李忠村,19时20分许行驶至翠大线K19+200M处时,因未及时掌握前方道路交通状况,车辆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5,造成黄某5受伤送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26日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志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5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志安进行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诉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造成下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43055元、丧葬费39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55元、医疗费24262.71元、护理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担架费2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73244.71元。上述损失,应由阳光保险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志安予以赔偿。被告人李志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玉溪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黄某5伤后先后在玉溪市人民医院、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颅凹底、额颞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广泛脑挫裂伤,5.双肺挫伤并积液,6.多发肋骨骨折。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3月26日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5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部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住院52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00112.67元(含欠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费20667.71元,欠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费424.96元),门诊费3072.35元,担架费280元。黄某5治疗期间及死亡后,被告人李志安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医疗、丧葬等费共计人民币121393.35元。被告人李志安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2月9日向阳光保险玉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害人黄某5生于1939年8月18日,其死亡时年满77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志安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3、黄某4的陈述、证人黄某6、马某1、邓某2、李某1、孙某、李某2、马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户口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医疗门诊收据、住院患者押金凭证、住院预交款收据、担架费收据、欠费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取证程序合法,能印证案件事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志安犯罪后自动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玉溪支公司在所承保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志安按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143055元、丧葬费3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主张赔偿邓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655元,邓某1系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的母亲,其赡养义务,应由作为其子女的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依法履行,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23400元过高,本院只能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赔偿;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被害人黄某5前期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定5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03185.02元、死亡赔偿金143055元、丧葬费3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担架费280元、护理费8152.1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9824.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志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3859.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三、由被告人李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医疗、住院伙食补助、护理、交通、担架等费共计143859.33元(含已付的121393.3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长毕金彪人民陪审员  刘永平人民陪审员  徐俊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