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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辛晓霞与谢成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晓霞,谢成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晓霞,女,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新市区银川北路711号新市区隆丰食品厂院内民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梅,新疆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成家,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新市区祥和北四巷民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乌鲁木齐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辛晓霞因与被上诉人谢成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晓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梅,被上诉人谢成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晓霞的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全部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谢成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谢成家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谢成家系东北人,其暂住地在喀什地区,并不在乌鲁木齐新市区祥和北四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谢成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系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其代理的范围是案件当事人必须在新市区居住,现其代理行为是越权代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2016年8月份,谢成家找到我要求承包我们厂,我明确告知因我厂属于食品类,需要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已经到期,如果需要继续经营,需要重新办理,谢成家同意让我给其办理,因办理该证需要费用,经过协商,在2016年11月6日,谢成家交给我5万元押金,在给谢成家出具的收条中注明,QS认证如办不下来,将押金5万元退还,2017年1月18日,因我父亲年龄大了,在维修电路时被烧伤住院,没人照顾,导致开庭无法到庭,没有到庭将案件事实陈述清楚,我给谢成家出具的收条系附条件的,只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办下来才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谢成家辩称,我的委托诉讼代理行为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中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审判决。请求驳回辛晓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谢成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辛晓霞返还租赁押金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辛晓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辛晓霞向谢成家出具收条内容载明:“今收谢成家租赁押金伍万元整(50,000元)。(如QS认证办不下来,将押金伍万元退还)”。另查,庭审中,谢成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辛晓霞位于新市区银川路711号房屋经营冷饮生意,但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依谢成家出具的收条认定辛晓霞收取谢成家房屋租赁押金5万元属实,因双方并未订立房屋租赁书面合同,且也未实际履行,故谢成家主张返还押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辛晓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判决:辛晓霞返还谢成家租赁押金5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辛晓霞提交以下证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隆丰食品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黄永和,系辛晓霞的爱人,该证据用以证明谢成家拟承包隆丰食品厂;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隆丰食品厂食品生产许可证,该证据用以证明隆丰食品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谢成家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辩称该营业执照并未经过年检,是否合法其不清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谢成家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双方争议的押金返还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辛晓霞申请证人纪书范、魏宏军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谢成家与辛晓霞之间属于承包关系,双方并非仅仅是房屋租赁关系。谢成家辩称证人与辛晓霞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给付租赁押金的真实情况,谢成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辛晓霞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与辛晓霞之间存在职业身份上的利害关系,证人对辛晓霞与谢成家之间就租赁房屋或承包隆丰食品厂的具体情况均不能准确证实,对于辛晓霞向谢成家出具押金收据的情况不知情,本院对上述两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辛晓霞上诉认为谢成家的诉讼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谢成家的诉讼代理人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内的基层法律工作者,辛晓霞与谢成家的居住地均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内,谢成家的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相关规定,辛晓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辛晓霞上诉认为与谢成家之间系承包关系,涉案承包的隆丰食品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已办理,谢成家应当承包该食品厂,其无权主张返还押金,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辛晓霞仅向谢成家出具收条一张,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辛晓霞亦未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双方亦未对合同的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同时,辛晓霞向谢成家出具的收条内容并不具备定金性质,辛晓霞上诉认为不应向谢成家返还租赁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辛晓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辛晓霞已预交),由上诉人辛晓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晓峰杨文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