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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陈日彬与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彬,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天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8号原告:陈日彬,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丽,广西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瑛,广西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74455222。法定代表人:刘耀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天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132号第五层05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099451011U。法定代表人:刘耀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日彬与被告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裕市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广西天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物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彬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大裕市场和第三人天诺物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东盟(国际)汽配电商产业园项目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费总额66000元及违约金818.4元(违约金以6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6年10月10日计至被告返还清全部商铺收益权转让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定了《中国东盟(国际)汽配电商产业园项目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经营收益权商铺为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南宁市盟(国际)汽配批发交易中心所属的“中国东盟(国际)汽配电商产业园”项目的商铺,商铺位于项目四层33号商铺,该商铺收益权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共计12年,转让费66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项目四层33号商铺的经营权收益权转让费66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应于20l6年6月1日以后每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收益金1375元。原告直至目前为止,只收到被告前三个月(6月、7月、8月)的收益金合计4125元,到20l6年l0月10日时,原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收到收益金。未收到收益金后原告与其他业主一起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收益金,之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出示《公告》,但未就拖欠的收益金做出任何回复,在2016年10月21日经与其他业主选出的代表进行沟通后出示答复函,给出两个解决方案:一是与原告置换准现房的写字楼及酒店;二是未能接受方案一的原告,被告于5年后退还合同款。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收益金,被告的行为已明确构成了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及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东盟(国际)汽配电商产业园项目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并返还原告缴纳的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费总额为66000元及违约金818.4元,违约金按《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计算:原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时间及标准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经营收益权收益金,每逾期一天应按该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费总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从2016年10月10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过收益金,违约金按66000元为基础计算,每日万分之四,从2016年10月10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以后的继续计算,直至被告返还完全部商铺收益权转让费)。被告大裕市场辩称:1、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商铺的土地向广西武警总队承租,被告得到该队的批准建设的函,被告对于建设的商铺有出租收益的权利,土地属于军产,相应的报建手续由部队批准,不需要经过地方的手续,经过军队的批准就是合法的,被告有权出租商铺或者转让商铺的经营权,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由于市场因素的影响,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及时支付商铺的收益金,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3、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费用,该诉请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天诺物业陈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收益金已支付至2016年9月,之后的都没有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陈日彬(乙方,受让方)与被告(甲方,转让方)签订一份《中国东盟(国际)汽配电商产业园项目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编号:16424QP4-33#),约定:甲、乙双方就转让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132号的“中国东盟(国际)汽配电商产业园”项目商铺经营收益权达成协议;地块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132号,该宗地块权属武警广西总队;项目由被告向武警广西总队承租土地,经批准由被告投资建设并负责运营管理及收益;甲方转让给乙方经营收益权的商铺位于项目四层33号,商铺面积15.79平方米;该商铺经营收益权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止,共12年;该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费总额为66000元,乙方在签署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付清12年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该商铺经营收益权收益金为甲方经营该商铺所获得的收益或租赁租金;甲方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375元;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430元;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485元;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540元;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595元;自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止,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650元;自2025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止,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705元;自2026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止,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760元;自2027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止,每月向乙方支付收益金1815元;经营收益权收益金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收益金;甲方以甲方名义经营该商铺,甲方有权对该商铺按经营需要进行整体业态布局和装修,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承担该商铺空置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甲方在合同期内必须按时支付收益金,在合同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收益金后,其他收益归甲方所有;该商铺经营权归属甲方,乙方对该商铺不能自主出租或经营,乙方无权干涉甲方对该商铺经营;合同期限内第四年期满前60日,乙方有要求甲方收回该商铺经营收益权的权利,甲方须在一个月内一次性通过转账方式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全部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费(不包含退还乙方转让费前乙方已获得的收益金);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和标准向乙方支付收益金,每逾期一天,应按转让费总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本合同,甲方违约的,甲方退还乙方已交该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费,并赔偿乙方10万元。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26日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共计66000元。被告通过第三人天诺物业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至8月的收益金共计4125元,其中最后一笔收益金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9日。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中,第三人陈述称其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委托经营协议,其支付给原告的钱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另查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总队后勤部于2013年3月5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132号约40亩土地和约5154平方米房屋产权属武警广西总队后勤部所有,现我部依法将上述房地产租赁给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经营使用。”2013年5月31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总队后勤部向案外人广西泽领畅享一卡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建设汽配城的通知》,载明同意该公司上报的汽配城总平规划布置方案,建设费用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要以后勤部名义到地方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报建、办证、年检等相应手续。另,被告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发起人)是广西泽领畅享一卡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刘耀泽。以上事实,有《中国东盟(国际)汽配电商产业园项目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收据、证明、场地证明、关于建设汽配城的通知、电脑咨询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银互联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模式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经营收益权转让费”,由被告负责商铺经营,原告无权参与经营或自主经营,无论商铺经营盈亏均由被告负责按月返还“收益金”。从该交易模式可看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但无论商铺是否获得收益甚至即使商铺未投入使用,被告均需按月向原告支付“收益金”,“收益金”与商铺及商铺经营没有直接关联,而原告也无权参与商铺经营,更无权就该商铺进行主张。而且,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限内第四年期满前60日,乙方有要求甲方收回该商铺经营收益权的权利,甲方须在一个月内一次性通过转账方式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全部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费(不包含退还乙方转让费前乙方已获得的收益金)”,该约定与民间借贷到期归还本金的形式极为相似,只是多了一种选择,即可选择到4年期限后要么返还转让费,要么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因此,原、被告的这种所谓“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的交易模式并非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或商铺租赁合同,其实质应是支付本金后按月收取利息的借贷,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6000元转让费。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从2016年6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收益金,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至8月的收益金之后至今未依约支付收益金给原告,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66000元归还原告。关于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从2016年10月1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即按合同约定的转让费总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即66000元×每日万分之四×360天÷66000元=年利率14.4%)逾期支付收益金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日彬与被告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中国东盟(国际)汽配电商产业园项目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编号:16424QP4-33#)。二被告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日彬返还转让费66000元。三三、被告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日彬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付)。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孙丽人民陪审员  梁桂清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秀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