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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意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意,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意在明知没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在惠东县吉隆镇以2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跟他人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牌小轿车。2017年3月18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吉隆镇明珠路抓获刘某意,并缴获上述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160元)。经查,该车系严某某于2015年7月份在惠州市惠城区被盗的车辆,该车的车架号以及发动机号码均已被更改。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意在明知没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在惠东县吉隆镇以2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跟他人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牌小轿车。2017年3月18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吉隆镇明珠路抓获刘某意,并缴获上述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160元)。经查,该车系严某于2015年7月份在惠州市惠城区被盗的车辆,该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均已被更改。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8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吉隆镇明珠路抓获被告人刘某意。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4、被害人严某的陈述,2015年7月24日,我把小车停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华辉铭铸门口。25日早上9时许,我下楼准备上班时发现小车被盗。我被盗的小轿车是红色日产牌骐达小轿车,2012年舒适款(自动挡、七成新),车牌是粤L×××××,发动机号码:106546W,车辆识别码:LGBG22E0XCY102885。价值105000元人民币。5、被告人刘某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驾驶的粤S×××××红色东风日产牌骐达小轿车,是2016年8月份在吉隆向一名叫张某的男子以25000元购买。同年12月,我就知道这辆车是无牌无证车辆,没有合法手续,套用他人车牌和车辆资料。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刘某意辨认出张某是销售无牌物证小轿车给其的男子。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严某于2012年5月22日以人民币105000元的价格购买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106546W,车辆识别码:LGBG22E0XCY102885。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意处扣押红色日产牌骐达小轿车(悬挂车牌粤S×××××)一辆。8、痕迹鉴定意见,证实经检验,送检悬挂套牌为粤S×××××牌的红色日产牌骐达小轿车可见车架号码GBG22EOXEY669200及发动机可见号码HR16☆502186X☆均属于更改后号码。经技术处理,显现出原车架号码为LGBG22E0XCY102885、原发动机号码由于打磨严重已无法显现。9、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红色日产牌骐达小轿车价值人民币64160元。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意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机动车详细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意明知是无合法证件的机动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意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涉案车辆已被缴获,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意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扣押的红色日产牌骐达小轿车(悬挂车牌粤S×××××)一辆及车钥匙一把,依法返还给车辆权利所有人严运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凤珠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美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本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