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林丽与深圳市宝士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丽,深圳市宝士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3470号原告:江林丽,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宝士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章阁社区福前路金和瑞颐泉工业园B栋4楼,组织机构代码349770198。法定代表人:徐张浩。委托代理人:张长辉,公司员工。原告江林丽与被告深圳市宝士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士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林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情况: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深华劳人仲(福城)不[2017]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江林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宝士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请求:1、2017年3月至5月工资6571元;2、差旅费、材料费合计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入职时间:2017年2月10日。四、工作岗位:排版。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六、工资标准:计件工资。七、2017年3月至5月工资:在庭审过程中,宝士捷公司确认未支付江林丽2017年3月至5月工资6571元,依法应予支付。八、差旅费、材料费:江林丽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士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林丽2017年3月至5月工资6571元。二、驳回原告江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莹(兼)书记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