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锦西、沈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锦西,沈小玲,徐秀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西,现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玲,住贵港市港北区。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强,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乐,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展松,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锦西、沈小玲因与被上诉人徐秀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锦西、沈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强、被上诉人徐秀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展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锦西、沈小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锦西偿还徐秀乐借款25800元,驳回徐秀乐的无理要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秀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借到的11万元即转借给林静,林静通过不同的方式已直接向被上诉人偿还了71000元,上诉人另当面偿还了13200元,合计已偿还了84200元。上述债务纯是上诉人林锦西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沈小玲偿还没有依据。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秀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只还过部分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二、借款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上诉人共同偿还。三、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2年的诉讼时效。徐秀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林锦西支付原告违约金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锦西、沈小玲原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登记离婚。徐秀乐与林锦西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9日,林锦西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徐秀乐借款8万元。2014年10月9日,林锦西再次向徐秀乐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9日林锦西就两笔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秀乐人民币11万元,定于2014年12月9日前归还,月息按3%计算。同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林锦西用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如果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按时支付利息,林锦西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庭审中,林锦西提交一份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署名为徐秀乐的收条,记载内容为:徐秀乐今收到林锦西交来2014年12月9日到2015年4月9日共4个月人民币13200元。拟证明是林静转给林锦西后林锦西再现金支付给徐秀乐的利息。徐秀乐称没有写过这张收条。一审法院征求林锦西意见是否做笔迹鉴定,林锦西称庭后申请,但一直未提交。林锦西还申请林静作为证人出庭,并提交了多份银行凭条(其中只有一份是徐秀乐的户名,其余或不清,或无户名),拟证明借款实际是林静所借,林静已经归还了本金6万元及利息10000元。对此,原告只认可户名为徐秀乐的凭条,金额为1000元,但称是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锦西先后向徐秀乐借款11万元,有林锦西立写的借条、抵押合同等为证,予以确认,林锦西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徐秀乐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徐秀乐的请求已经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仅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对于林锦西抗辩称该借款为林静所借,且已经归还了相应的款项。虽然林锦西提交了一张收条,但徐秀乐表示否认,且林锦西也未提交鉴定申请,因此对该收条不予确认。对于林静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徐秀乐确认的收到1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本案债务发生在林锦西、沈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沈小玲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小玲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锦西、沈小玲共同偿还原告徐秀乐借款本金11万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徐秀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17元,由被告林锦西、沈小玲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锦西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手机截图,证明于2015年12月13日还款3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截图标明有被上诉人徐秀乐的农业银行账号,有徐秀乐回复“收到3千了”,等字样,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3日还款3000元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徐秀乐承认,2015年2月18日林锦西还款13200元;2015年7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还了20000元;2016年3月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存入归还了1000元,同月16日存入归还2000元,2016年4月12日存入归还5000元。上述已还款项合计为44200元,上诉人认为已还的款项是归还本金,被上诉人认为是归还利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已还款项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已还了多少借款,已还的款项是还本金还是利息以及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已还款多少的问题,经二审开庭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和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林锦西已还款为44200元,上诉人上诉认为已还款84200元,因无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而对已还的款项是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金融行业的惯例,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这一原则按一审判决确认的年利率24%分段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借款本金110000元至2015年2月18日还款13200元,共132天利息为9547.40元,余额3652.60元应为还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本金为106347.40元至2015年7月26日还款20000元,共158天利息为11048.50元,余额8951.50元应为还本金;从2015年7月27日起本金为97395.90元,因至今为止之后所还的款项共11000元每期均不够抵扣利息故本金不变。对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沈小玲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锦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锦西、沈小玲共同偿还徐秀乐借款本金97395.90元并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11000元,应从中扣减)。一审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林锦西、沈小玲共同负担2000元,徐秀乐负担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林锦西、沈小玲负担1400元,徐秀乐负担5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延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