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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xxxxxxxxxxxx,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xxx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9时30分,韩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BHK126的小型机动车行驶至固阳县阿拉塔大街与漠南大街十字路口处,被固阳县交管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进行化验,其血中乙醇浓度为20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韩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受理登记表、包公交酒检字【2017】第0270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韩某的查获经过、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员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固阳县公安局怀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血中乙醇浓205.5mg/100ml)后驾驶蒙BHK126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论观点。被告人韩某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蒙BKH126号灰色马自达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固阳县金山镇阿拉塔大街与漠南大街十字路口时,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将被告人韩某带至固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17年3月3日,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检验,被告人韩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05.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韩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受理登记表、包公交酒检字[2017]第0270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提取被告人韩某血液的时间、地点及经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205.5(mg/100ml)的事实。二、固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韩某的驾驶人员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韩某案发时持有驾驶证且驾驶证状态正常的事实。三、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机动车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韩某案发时所驾驶车辆状态正常的事实。四、固阳县公安局怀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韩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五、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六、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案件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实施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高玉和代理审判员赵琰人民陪审员康玉良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吕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