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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赖树如与赖树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树如,赖树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931号原告:赖树如,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荣,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树泉,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赖树如与被告赖树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树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荣、被告赖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树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赖树泉赔偿赖树如损失22019.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上午,赖树泉修路时未经允许擅自占用赖树如的田地,赖树如阻止赖树泉的侵害行为时,赖树泉故意殴打致赖树如被打受伤。赖树如被立即送往永定区医院进行抢救,入院后经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从2017年2月13日住院至3月9日出院,赖树如的伤情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赖树泉的故意伤害造成赖树如的损失为:医疗费(10527.07元+272.15元)=10799.22元,误工费24×125=3000元,护理费24×12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7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22019.22元。赖树如受伤后赖树泉至今未赔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赖树如的诉讼请求。赖树泉辩称,答辩人修路没有占用赖树如的地方,赖树如看见答辩人修路基就过来阻止,还将答辩人修路基拉的绳子扯断,引发双方互相对骂、推搡,是赖树如先动手打人的,答辩人是自卫还击不会赔偿赖树如,请求驳回赖树如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赖树如提供的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公(合溪)行罚决字[2017]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鉴告字[2017]00045号鉴定意见告知书,龙岩市永定区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通知单、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合溪派出所调取对赖树如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赖树如向本院提交证据:1.赖树如与汤湖村石龙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赖兰连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赖树如与汤湖村石龙村民小组置换土地,该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土地相连的事实。赖树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赖长银与赖树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此证明赖长银转让给赖树如的土地与赖树泉修路有争议的事实。赖树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赖长银转让给赖树如的地方在赖树如房屋大门的正前方,本案争议的土地在赖树如房屋的侧面。庭审中赖树如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说清该转让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转让土地与赖树泉有纠纷,该证据无法证明赖长银转让给赖树如的土地与赖树泉修路有纠纷,本院不予认定。3.赖向阳与赖树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各1份,以此证明赖向阳转让给赖树如的土地与赖树泉修路有争议的事实。赖树泉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赖向阳转让给赖树如的地方与赖树泉修路的地方相邻,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占用了赖树如的地方。该证据虽然无法证明转让土地的四至范围,但能证明转让土地与赖树泉修路占用的土地相邻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赖树泉向本院提交证据:争议证明1份,以此证明赖树泉在赖树如屋后至赖树泉屋前修路,赖树如争抢地方先动手打人,赖树泉自卫还手,争议的土地与赖树如没有关系的事实。赖树如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签字人是本人所签,不能证明赖树泉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1.公安局永定分局合溪派出所对赖树泉的询问笔录。赖树如质证认为双方只是互相推搡,其没有打赖树泉,被赖树泉用棍子殴打后没有还手的能力。赖树泉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事实所形成,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公安局永定分局合溪派出所对汤湖村党支部书记吴福生的询问笔录。赖树如质证有异议,认为赖树泉修路占用的田埂属赖树如、赖树泉共有,而非吴福生所说的属村集体所有。赖树泉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事实所形成,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本院对赖向阳的询问笔录。赖树如质证对赖向阳说赖树泉打路没有占用赖树如的地方有异议。赖树泉质证无异议。该询问笔录能与赖向阳与赖树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相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赖树如与赖树泉系同村相邻关系。2007年10月,赖树如向同村赖向阳购买XXXX土地面积约200平方米(四至范围不明确),价款14800元。2017年2月13日上午11时许,赖树泉在双方房屋中间与赖向阳转让给赖树如土地相邻的土地上修建路基,赖树如认为路基侵占了自己的地方,上前阻止施工并扯断施工拉的绳子,赖树泉要求赖树如将绳子接回去,赖树如不同意接回,引发双方口角、相互厮打,致赖树如受伤。赖树如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龙岩市永定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7年3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4天,花去门诊医疗费用272.15元、住院医疗费用10527.07元。2017年3月10日,赖树如的伤情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4月14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永公(合溪)行罚决字[2017]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赖树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本是邻居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赖树泉在修建路基时,与赖树如产生纠纷后,理应通过村委或乡镇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等合法途径解决矛盾,而不应用打架解决,以致在互殴中致赖树如受伤,造成赖树如的各项损失赖树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赖树泉主张打伤赖树如的行为属自卫还击,不应赔偿赖树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赖树泉因打架还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本院不予采信。赖树如自认为赖树泉修建路基侵占了自己的地方,因此阻止赖树泉施工并扯断施工拉的绳子而引发打架,是本案的起因,在诉讼期间,赖树如从始至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赖树泉确实侵占了自己的地方,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赖树泉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赖树泉应负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赖树泉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赖树如自担40%的责任。赖树如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0799.2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误工费3000元(24天×125.3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3000元(24天×125.3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赖树如主张2000元,医嘱中虽未提及需要加强营养,但因赖树如受伤住院,理应加强营养以恢复健康,根据司法实践,应按医疗费的5%~10%确定,酌定为600元;6.交通费,赖树如虽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其因受伤住院必然花去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赖树如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支付顺62.45赖树如因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99.2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419.22元。赖树泉应按其侵权责任承担赖树如上述损失的60%即11051.54元。综上所述,赖树泉应赔偿赖树如各项损失1105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赖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赖树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051.54元;二、驳回赖树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25元,由赖树如负担70.25元,由赖树泉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红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詹洁琼(代)附注: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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