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东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5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东良,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刑满释放;又因多次犯盗窃罪,2013年5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刑满释放,2015年8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东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粤0303刑初1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东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杨东良在本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偶遇一个化名叫“玛丽”的女子及一个不知姓名的女子,三人就商定去寻找盗窃目标后,由“玛丽”将一个小孩交给被告人杨东良抱着作为掩护及接应,“玛丽”和另外一个女子对目标实施盗窃。2017年2月21日0时许,当被告人杨东良、“玛丽”及另一个女子(另案处理)走到本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九龙城旁边时,见被害人陈某某背着一个包路过时,“玛丽”及另一个女子就跟上去,趁陈某某不注意时将其背包里面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偷走,而后,“玛丽”将偷来的手机交给被告人杨东良,被告人杨东良被群众卓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杨东良抓获,并现场缴获被盗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754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杨东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及坦白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东良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东良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东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上诉人杨东良是累犯,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行窃,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鉴于其到案后能坦白,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未过重,故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奕霖(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