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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316号原告:李某1,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乡。被告:李某2,男,1974年3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某某某镇。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款人民币61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2是我公司一名司机,2016年12月17日我让被告去赤峰某某镇送货和结账,我给了被告李某261500元的欠条三张,让他去找陈某收款,之前我跟陈某约定要给我现金后让被告李某2把欠条给陈某,结果我没收到钱,而被告李某2已经把欠条给陈某了。被告李某2跟我说陈某给我汇款,但是我也没收到汇款,后我联系陈某,陈某说他已经把现金给被告李某2了。2017年1月21日,被告李某2给我写了欠据,承诺会在2017年5月1日前把钱还给我,但至今被告未还款,故我诉至法院。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的电话录音4段,证明被告承认欠钱;2.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1500元。被告李某2辩称,我没有收到陈某给的现金,当时陈某说汇款,所以我就把欠条给他了,当时我跟原告也联系了原告同意打款。后来陈某联系不上了,原告李某1让我自己把钱要回来,因为我把欠条弄没了,在原告威逼情况下我才给原告写了张欠据。被告方为了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2与陈某家属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陈某没给被告钱。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该录音只能证明原告想让其找陈某要,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对于证据2,被告主张欠据确实是自己写的,但不欠原告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录音都是被告的自述,不能证明被告不欠钱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2系原告李某1公司的一名司机,2016年12月17日,原告李某1让被告去赤峰哈拉道口镇送货和结账,并给被告三张共计61500元人民币的欠条让其找陈某收款。事后,被告李某2未给付原告所收款项,并告诉原告称陈某将给其汇款。原告李某1未收到汇款,联系陈某后得知陈某已将现金给付李某2。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给原告写了欠据,承诺将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款。另查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三张欠条交付给陈某。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原告李某1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其主张因被告李某2否认借贷关系存在,且原告未支付借款,双方未达成借贷的合意,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其是否成立要件有二:一是合同存在;二是钱款交付事实成立,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李某2主张欠据系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欠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2提供的录音证据并非与陈某的对话,而是与陈某家属的对话,不能直接证明其未收取陈某所给付的现金。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给原告写下欠据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欠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对已收取61500元现金事实的承认,并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原告的三张欠条交付陈某,导致原告失去向陈某收取欠款的合法依据,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有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欠款人民币6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名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