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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海春荣诉被告海春林、海涛、李兰英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春荣,海春林,海涛,李兰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2民初1236号 原告:海春荣。 被告:海春林。 被告:海涛。 被告:李兰英。 原告海春荣诉被告海春林、海涛、李兰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888.79元、护理费93.76元/天×5天=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误工费603元、精损失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14659.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日晚8点左右,原告出门找孙子时被被告海春林故意撞了一下,之后二人发生冲突,接着被告海涛、李兰英抬着木棒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春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原告家打我。 被告海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原告家打我。 被告李兰英辩称,当时海春林上厕所,我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吵架,我出去看见原告家多人打海春林和海涛。海春宏、海春贵骑着海涛打,用脚踢。海春林被海春荣、海伟按着打,后面海伟还打了我。我没有打过原告,我年纪大不可能打伤原告。 原告海春荣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晋宁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检查申请单二份、病情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88.79元。 经质证,三被告海春林、海涛、李兰英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提出是虚假证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晋城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有关在场人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自己的笔录没有意见,对在场人李刚的笔录不予认可,提出李刚与被告海春林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询问笔录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调查形成的材料,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春荣家与被告海春林家有多年矛盾。2017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海春林出门上厕所,走在路上时被原告海春荣撞了一下,之后二人发生口角,并打斗,原告海春荣孙子回去叫自家亲属,海春宏、海春贵、海伟到来后,参与争执,将被告海春林致伤。被告海春林父亲海涛出来上厕所听到声响,看到被告海春林被打,与原告海春荣互打,但其也被海春荣及其亲属致伤。后被告海涛找来一支木棒,被海伟夺下。伤后原告海春荣被送到晋宁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伤、双肺纤维条索灶性质待诊,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888.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海春荣家与被告海春林家有多年矛盾。2017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海春林出门上厕所时被原告海春荣撞了一下,被告海春林认为原告海春荣故意撞他,二人发生口角,并打斗。原告海春荣的亲属海春宏、海春贵、海伟闻讯后,参与进来,被告海涛看到海春林被打后,也参与进来,与原告海春荣互打。原告海春荣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海春林、海涛的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海春林、海涛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李兰英的责任,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兰英到场后殴打了原告海春荣,被告李兰英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海春荣与被告海春林撞到后,原告海春荣没有冷静、克制,言语、行为激烈,在海春宏、海春贵、海伟到场后,多人与被告打斗,将被告海春林、海涛打伤,对激化矛盾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剩余6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提出原告去医院是治肺部病,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到医院治疗确诊为多处软组织伤,虽同时检查出了肺部疾病,但是待诊,未实际治疗,对被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海春荣提出合法的费用共计4509.79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按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被告1803.92元(4509.79元×40%)。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春林、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海春荣1803.92元; 二、驳回原告海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海春林、海伟承担25元,原告海春荣承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愿超 附表: 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相关规定) 1 医疗费 2888.79元 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2 护理费 468元 93.76元/天×5天 住院5天, 93.76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 3 误工费 603元 住院5天, 共6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4 住院伙食 补助费 500元 100元/天×5天 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 5 交通费 50元 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本地公共交通酌定 6 精神损害抚慰金 0 不符合法律规定 合计 4509.79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