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龚中秋、上海和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中秋,上海和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中秋,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正,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玲敏,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大楼一座3504-3507室。法定代表人:黄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新,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松,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中秋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和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中秋上诉请求:一、撤销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不准确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存在两份合同,即《美国投资移民代理服务合同》和《美国投资移民变更、补充协议》,前者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后者则是对双方包括代理服务约定进行变更和补充,所以本案不仅有简单的委托合同关系,还有集代理服务、委托办理移民、委托办理在美国投资及相关款项交付、投资移民被拒后投资款等款项(包括项目管理费和代理服务费)返还等权利义务约定的综合性、多重性法律关系的合同。对此,被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也承认。故应将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定性为合同关系为妥。二、一审对本案合同相对性认识错误。本案《美国投资移民代理服务合同》和《美国投资移民变更、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缔结,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仅约束本案当事人双方,不能当然为第三人美国公司或项目方设定责任和义务。本案《美国投资移民变更、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乙方承诺,在甲方未通过美国投资移民之后的60天内,负责项目方将项目投资款50万元美金及项目管理费全额返还甲方”,在此条款中被上诉人是作出明确承诺要负责返还投资款及项目管理费。此条款只约定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不针对第三人也不可能为第三方设定责任和义务。但一审错误地推定出“返还款项的责任人为项目方”,明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一审对本案合同的解释存在错误,尤其对争议焦点的《美国投资移民变更、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解释”完全错误,且自相矛盾。该第七条第2款约定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未通过移民的投资款和管理费返还责任。一审既认为“被告负责项目方将项目投资款及管理费全额返还原告”,又认为“返还款项的责任人项目方”,自相矛盾。其实被上诉人的返还责任是补充协议历经五次重大的协商和修改才有的,此有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证据证明。四、法庭也见证了被上诉人的所谓办理手续即款项返还的谎言,更加反证了被上诉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承担负责返还责任。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所有退款文件至今已超过170天,但至今上诉人未接收到一分钱的退款。五、本案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1、在与上诉人缔约过程中及缔约后,被上诉人夸大投资移民的成功概率并虚假宣传,导致上诉人误信进行了移民投资,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时间成本。2、被上诉人提供的《三期选托管与非托管的区别》并宣传,其反复向上诉人讲明,已有25个投资人已获批准,所以托管与非托管是一致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投资款均进入GTA。对托管与非托管这些专业业务,上诉人是完全依赖于被上诉人并按指示办理投资汇款。现被上诉人推脱说是上诉人自己选择非托管导致退款风险并承担责任,违反诚信。3、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签署的《退出声明》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做移民代理服务等义务时在推荐唯一投资移民项目GTA上存在重大失误,致使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巨大的财产损失。六、本案一审判决多处失误,二审应当改正。1、一审判决书被上诉人主体错误,其法定代表人应为黄嵘,而非黄峥。2、一审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对返还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不支持,此为错误。3、诉讼费负担决定偏差,对保全费没有考虑本案的实际,全案各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比例失衡。上海和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界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无论将案由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还是上一级案由“合同纠纷”,均没有影响双方权利的主张、行使,没有剥夺任何一方的程序权利,况且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特征仍符合委托合同性质。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审认为“返还款项的责任人为项目方”,正是基于合同相对性进行的认定。二、一审对《美国投资移民变更、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含义的解释正确,符合本案委托合同的性质及目的。1、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分析,美国GTA公司为50万美元投资款的返还主体。依据《A-2系列优先股私募认购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向美国GTA公司要求赎回其投资股权的,因此返还投资款的责任主体是美国GTA公司。2、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重点在“项目方”,而非“负责”二字。如果上诉人对于该条款的解释成立,那么,上诉人双重获利的结果显然是严重背离合同本意及合同目的的。3、从美国投资移民的交易习惯分析,返还款项的责任人也应该是项目方。委托方与项目方之间形成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关系,投资协议中对投资款的退还有明确约定,受托方仅仅是负责督促项目方办理退款。4、从公平原则角度分析,被上诉人仅提供投资移民代理服务,若要求提供代理服务之外,还需对的投资风险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违背公平原则。作为专业的投资移民代理服务机构,明知投资存在风险,不可能在仅收取60000元代理费的条件下,对投资款承担返还责任。三、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积极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并在移民被拒后积极配合其办理投资款退款事宜,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已向上诉人充分提示投资风险。首先,在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宣传册并提示存在不确定性。其次,托管方式是由上诉人自由选择的结果,相关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GTA公司A-2系列优先股私募认购书》约定,上诉人基于成本的考虑(可以节省1000美元的托管费),主动放弃将投资款存入托管账户,这一选择是导致其投资款不能及时回收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在合同中亦向上诉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移民被拒后,多次发邮件说明退款流程,起草并发送了办理退款需要签署的文件,但上诉人均置之不理。在本案一审双方庭外和解期间,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签署的《退款申请》积极开启向GTA公司的退款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积极协调上诉人与美国GTA公司的退款事宜,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中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代理服务费60000元、项目投资款人民币3343500元、项目管理费及律师费计人民币401220元(按起诉日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日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赔偿公证费、申请费、翻译费等损失2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美国投资移民代理服务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移民申请代理服务商,双方本着诚信、守法、互利、友好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美国投资移民申请有关事宜,达成本合同”。此合同第一条甲方义务第6款约定“甲方应按时交纳各项费用(包括第三方费用),按时完成美国移民局所要求的投资行为,但甲方不得要求乙方代理实施投资行为”;第三条费用支付第1款约定“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乙方支付移民申请代理服务费柒万元人民币”,第2款约定“甲方自行承担并及时支付申请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如:境外律师费、申请前往国相关机构要求交纳的费用;办理护照、公证、翻译、专业资格评审、资产评估、审计报告、体检等各项费用;甲方因律师审核递案、面试、投资考察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第四条退费约定第1款约定“如果甲方的移民项目申请失败,乙方同意在收到正式拒签信后一个月内,从甲方已交纳的代理服务费中扣除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后,将其余代理服务费退给甲方。本款规定不适用本合同所列的不予退费情形”,第2款约定“如果移民申请因甲方的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失败,则乙方有权利全额保留已收的代理服务费,不予退还。这些原因是:不提供移民局要求的材料;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假文件被移民局查出;在递交移民申请后甲方重要信息发生变化,但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而影响申请成功;甲方单方退出或终止本合同”,第3款约定“甲方如果未通过移民体检而导致申请被拒绝,则在收到正式拒签信一个月内乙方扣减贰万伍仟元人民币后将其余代理服务费退还甲方”,第4款约定“移民申请过程中所有第三方费用全部由甲方自行负担,甲方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还第三方费用”。第十条风险揭示“甲方签订本合同表示甲方已熟识美国投资移民项目为有风险的项目。甲方了解并熟识当其移民申请被批准并获得条件绿卡后,存在条件绿卡到期时不能顺利解除条件的可能性。甲方熟识并接受其在该移民项目上的投资存在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不能全部回收投资,或分期回收投资,或延期回收投资等可能性。甲方同意自行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乙方对消除绿卡条件和投资款回收的结果不承担责任”。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美国投资移民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对2014年1月8日签订的美国投资移民代理服务合同中的相关条文及未尽事宜,经协商一致,作以下变更、补充”。第一条“经双方友好协商,将代理服务费优惠到陆万元人民币”;第二条“甲方应按时交纳各项费用(包括第三方费用),按时完成美国移民局所要求的投资行为,虽然甲方不得要求乙方代理甲方实施投资行为,但乙方有义务对甲方在实施投资行为过程中给予提供必要的帮助”;第三条“如果甲方的移民项目申请失败,乙方同意在收到正式拒签信后一个月内,从甲方已交纳的代理服务费中扣除陆仟元人民币后,将其余代理服务费退给甲方。如果移民申请因甲方的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失败,则乙方有权利全额保留已收的代理服务费,不予退还。这些原因是:不提供移民局要求的材料;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假文件被移民局查出;在递交移民申请后甲方重要信息发生变化,但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而影响申请成功;甲方单方退出或终止本合同。甲方如果未通过移民体检而导致申请被拒绝,则在收到正式拒签信一个月内乙方扣减陆仟元人民币后将其余代理服务费退还甲方”;该补充协议第七条其他条款第1款约定“若甲方全套资料递交美国移民局之后,2年内未获得i526临时绿卡,则乙方将所收的服务费全额退还给甲方”,第2款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未通过美国投资移民之后60天内,负责项目方将项目投资款50万元美金及项目管理费全额返还甲方”;第十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其他代理合同相抵触的条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第十一条约定“申请期间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美国投资移民委托代理服务费60000元,被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一份。此后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准备并向被告提交了移民项目的申请材料,开始申请美国投资移民。同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3500元预付翻译费和评估费,被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一份,注明事由为代收第三方费用。2014年5月6日,原告签署了GTA公司的《A-2系列优先股私募认购书》,认购金额500000美元。在《A-2系列优先股认购人选择表格》中原告选择了非托管账户,非托管账户a项约定“认购人在此选择让公司立刻使用其被接纳的投资款”,b项约定:“如果美国移民拒绝了认购人的I-526申请,已接纳的投资款(包括根据认购协议确定的优先股股息)将于下述事项发生120天内退还给认购人。(i)公司收到认购人退约事件的书面通知(ii)公司收到形式及内容均满足公司要求的索赔权放弃和解除权”。5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要求通过银行向GTA公司支付了投资款500000美元、管理费60000美元。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1000元用于暂付移民申请费翻译费,被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一份,注明事由为代收申请费、翻译费。6月18日,GTA汽车公司接受原告A-2期优先股的认购。6月19日,美国移民局受理原告投资移民申请。原、被告双方通过《美国投资移民变更、补充协议》确认的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联系、沟通,了解和回复投资移民办理情况。2016年4月份,原告函件询问投资移民项目拿到绿卡的明确期限或退还投资款的具体期限,被告通过邮件予以回复,告知无法给出能够拿到绿卡的明确期限或退还投资款的具体期限,并告知放弃申请要求退款需要签署的文件。2016年6月2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五天内,以书面形式说明美国移民办理情况及进度等,并提及补充协议第七条其他条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根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收件后复函原告,告知在美国移民局官网查询到原告的申请被拒签的信息,但尚未收到正式拒签通知,并告知服务费的处理,因申请过程人力、物力成本均已经发生,若原告坚持全额退还服务费,还需等待公司领导批示,同时告知被告非500000美元投资款的项目收款方,收回本金涉及第三方,沟通进程会有一定延缓。2016年6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其I-526已被美国移民局拒签,现可进入后续的退款申请流程,并告知要求项目方退款,需要原告签署放弃GTA优先股认购权并要求项目方退款的书面文件。同年7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美国律师刚刚收到移民局邮寄的I-526拒签函,后续,原告可选择行政复议或直接要求项目方退款,并敦请原告尽快决定,书面回复。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宣传册,宣传美国投资移民的七大特色,第1点为较短时间内取得美国绿卡。同时该宣传册亦提醒:1、美国EB5移民的本质是“投资创造就业”,不同EB5项目在消除绿卡条件和收回投资方面风险不同,存在不确定性,申请人须谨慎选择、自主决定;2、移民办理周期可能随申请人数的增加或政策变化而变化。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国投资移民代理服务合同》及《美国投资移民变更、补充协议》形式具备、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现原告美国投资移民已被拒绝,原告据《美国投资移民变更、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美国投资移民投资款500000美元及项目管理费和律师费60000美元。被告抗辩其并未收取此款项,被告是基于《GTA公司A-2系列优先股私募认购书》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美国GTA公司,此款应由美国GTA公司返还,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系被告负责项目方即美国GTA公司返还投资款和管理费,约定的仍是由美国GTA公司返还,被告在约定中没有返还或担保返还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被告也不应承担返还此款的义务,否则显失公平。该院认为,就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不能推定出被告有承担返还移民项目投资款和管理费的意思表示,依文意,应系在原告未通过美国投资移民后的60天内,被告负责项目方将项目投资款及管理费全额返还原告,返还款项的责任人为项目方。不能据此约定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未通过美国投资移民的投资款及管理费的返还义务,原告此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项目方未在原告未通过美国投资移民后的60天内,将项目投资款及管理费全额返还原告,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作评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履行上述两份协议而支付给被告的代理服务费60000元,该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提交的所有的资料并递交美国移民局后已逾2年仍未获得i526临时绿卡,现其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代理服务费60000元,符合约定,具有事实依据。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依合同行文为最后补充,系双方最终意思表示,应以此约定为双方最终真实意思为妥,该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相较于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内容,亦可作特别约定理解。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000元代理服务费,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返还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代理服务费的的利息损失,该院难于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公证费、申请费、翻译费24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和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龚中秋代理服务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中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和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87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合计23717元,由原告龚中秋负担23000元,被告上海和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71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国投资移民补充协议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双方历经五次重大修改才缔结美国投资移民变更、补充协议,达成被上诉人负责返还款项的合意。2、汇款通知和《三期选托管与非托管的区别》一份,证明款项交付、账户是否托管均按被上诉人指示办理。3、退出声明一份(在一审开庭之后判决之前寄给被上诉人的),证明移民被拒是由于被上诉人推荐的投资项目存在严重问题。4、宣传册一份,证明宣传册上承诺,如果移民不成功,全额退还投资款以及手续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交付和账户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托管不是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只是按照参考意见,由上诉人自己决定的。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这仅是因为美国移民政策发生了变化。证据4在一审中已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宣传册更能证明投资合同的相对方是美国GTA公司。被上诉人亦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沪徐证经字第702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积极协助上诉人办理投资款退款事宜。2、让渡书及翻译文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美国GTA公司已签署退款协议,案涉投资款正在办理退款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争议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要证明的对象,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美国投资移民代理服务合同》及《美国投资移民变更、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美国投资移民变更、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未通过美国投资移民之后60天内,负责项目方将项目投资款50万元美金及项目管理费全额返还甲方。上诉人认为根据该条款,被上诉人负责返还相应的款项;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返还的主体是项目方,而非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讼争的款项系上诉人直接支付给GTA公司,且上诉人一审时亦陈述是否选择托管账户或非托管账户由其自己选择决定。无论上诉人是基于担保还是债务加入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均应有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承担担保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但《美国投资移民变更、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并不能直接推定出被上诉人有该意思的明确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在美国投资移民被拒后,至一审起诉前,上诉人未向项目方申请退款的情况下,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通过美国投资移民的投资款及管理费的返还义务并无不当。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返还6万元代理服务费的具体日期,故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利息损失的请求得当。根据上诉人一审的诉意、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最终的实体处理,一审确定的案由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妥。另外,一审判决因笔误已裁定补正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综上所述,上诉人龚中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4元,由上诉人龚中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